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瀚鑫企業有限公司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一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0七號),經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瀚鑫企業有限公司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相關證據到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係屏東市○○○路○○○號瀚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鑫公司,原設址高雄市○○區○○○路○○○號︶實際負責人。明知 吳志龍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並無受該公司僱用,竟該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時,在制作該公司員工之薪資表,虛列吳志龍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八月,向該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並偽刻吳志龍印章,蓋用在薪資表上,制作薪資印領清冊,且據以制作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持以向稅務機關申報據以逃漏稅捐,致足生損害於吳志龍及稅捐機關課徵稅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瀚鑫企業有限公司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惟查,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之指述,在警詢及偵訊中前後不一,且於偵訊中之指述亦未具結,其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容有疑義。復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並無從認被告如何偽造薪資表及薪資印領清冊,且難以遽認被告曾向稅捐機關行使上開文書等犯行,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自有裁定命予補正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