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羅喜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 林昭怡 於民國(下同)
100年1月1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昭怡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違約如附表,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表:
┌──────┬────┬───────┬───────┬───────┬───────┐│借貸起訖日期│種類│貸放金額│尚欠金額│約定繳息及清償│違約事實││││(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方式││├──────┼────┼───────┼───────┼───────┼───────┤│100年1月21日│長期放款│1,800,000│1,677,974│每月20日繳納本│101年10月21日││至││││息乙次│起未依約繳息││120年1月21日││││││└──────┴────┴───────┴───────┴───────┴───────┘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苗栗市│玉清││1044│建│373.45│1/8││└─┴───┴────┴───┴──┴────┴─┴──────┴────┴──────┘建物標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合計│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途│範圍││││││││││││├─┼──┼────┼────┼────┼───────┼────┼──┼────────┤│1│645│同上土地│苗栗縣苗│住家用│第四層:95.70│陽台:│全部│││││編號1│栗市玉清├────┤合計:95.70│11.42│││││││里3鄰玉│鋼筋混凝│││││││││清街47之│土造│││││││││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