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甲○○
號(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39號、第66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其男友丁○○於96年5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不醉宮涼亭旁垃圾桶內,拾獲乙○○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為不詳人士所竊而脫離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易付卡侵占入己,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拾獲當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將上開易付卡置入 渠等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電信器材(未扣案),而接續以無線方式,盜撥使用上開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多次,致使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渠等因而得以享受免付新臺幣(下同)1百餘元通話費之利益。
二、甲○○於96年6月14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途經彰化縣埔心鄉仁里村活動中心,見該活動中心圍牆外放置白鐵鐵鍊1批,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該批白鐵鐵鍊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上,而竊取仁里村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白鐵鐵鍊1批,得手後載運至彰化縣○○鄉○○路○○○號「佳鈿工業社」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劉育袖 ,所得款項1,840元則朋分花用殆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皆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甲○○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亦坦認無訛,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埔心鄉仁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戊○○與證人即「佳鈿工業社」負責人劉育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易付卡照片1張、被告丁○○、甲○○行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丁○○、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為乙○○所申請使用,於96年5月18日17時許,為不詳人士所竊而丟棄之物,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要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誤。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丙○○、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丁○○、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丁○○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被告丁○○、甲○○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丁○○拾獲上開易付卡後,即自拾獲當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接續多次盜打使用,因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2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失竊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復將該張易付卡置入渠等所持之行動電話內加以盜撥使用,徒增被害人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被告丁○○、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暨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丙○○與被告丁○○所獲之通話利益、被告丁○○與被告甲○○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末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被害人乙○○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428至429頁),爰不諭知沒收。至被告丁○○、丙○○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渠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