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50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溫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分別於民國(下同)81年9月1日、92年9月2日以 俞志樺
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分別為「5K014027」、「IUA75098」,前者附加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新光綜合給付(個人)附約,後者附加保險金額300,000元之綜合保障附約及保險金額1,000,000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下合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條款之約定,如俞志樺於該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上訴人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共1,600,000元。
㈡俞志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之94年1月16日上午5時許因不
慎服用過量藥物,致藥物中毒死亡,並非故意自殺,伊隨即於同年月20日檢具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5日給付部分保險金,惟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附約之保險金1,600,000元,爰依系爭附約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9條與第18條之約定,及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第7條與第20條之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共1,600,000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附約屬保險法第131條至第135條規定之「傷害保險」,
並非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縱有殘廢或死亡之結果,非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若受益人主張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殘廢或死亡,應由受益人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既依系爭附約請求伊給付1,600,000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自須先就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必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俞志樺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為真實後,伊始應就抗辯事實即保險法第133條及系爭附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引起死亡
原因的先行原因乃係「自為」、「自服藥物過量」,才引起「藥物中毒死」。故俞志樺之死亡係故意所為,而非意外。俞志樺係故意服用過量藥物,乃可得預料或防範之原因,不具有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非屬「外來」、「突發」、「無法防範」之事故,故上訴人毋庸給付保險金。
㈢俞志樺死亡原因係因自服藥物,並非突發性之意外事故,且
非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死亡之發生實因俞志樺「自服藥物」之故意行為。
㈣俞志樺於94年1月16日經發現中毒身亡後,被上訴人不能具
體說明俞志樺之中毒原因,又未能備齊所需之意外事故證明文件而導致約定之15日期間無從起算,難謂伊有何逾期或可歸責之事由,故伊毋須負擔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㈠被上訴人分別於81年9月1日、92年9月2日以俞志樺為被保險
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分別為「5K014027」、「IUA75098」,前者附加保險金額300,000元之新光綜合給付(個人)附約,後者附加保險金額300,000元之綜合保障附約及保險金額1,000,000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依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如俞志樺於該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上訴人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共1,600,000元予被上訴人。㈡俞志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之94年1月16日上午5時許因服用藥物過量死亡。
五、兩造爭執點:被上訴人主張俞志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俞志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是兩造之爭執要點為:㈠俞志樺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自94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六、爭點:俞志樺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附約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綜合保障附
約條款第4條均就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之意外傷害事故界定為:被保險人於該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而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既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排除由疾病引起之事故後,若事故之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均屬意外傷害事故。
㈢俞志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服用藥物過量致死,其服
用藥物具外來性,而服用藥物過量致死,就社會常態而言,應屬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情形,故俞志樺應屬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
㈣就系爭附約條款之體系解釋,被上訴人應僅須證明俞志樺係
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致死,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上訴人辯稱俞志樺係以死亡為目的而故意服用過量藥物致死,應屬變態事實,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辯稱:俞志樺係故意服用過量藥物致死,非屬意外傷害事故等語,應係將「以死亡為目的之故意行為直接致死」與意外傷害事故中之「非以死亡為目的之故意行為間接致死」混為一談。
㈤以服用藥物為例,雖有故意服用藥物及不慎誤服藥物者,而
故意服用藥物亦可能有故意服用過量藥物者,惟故意服用藥物或故意服用過量藥物均可能有不同之目的。若故意服用藥物或故意服用過量藥物者在主觀上有致成死亡以外之目的,例如意欲增強治療疾病或幫助睡眠之效果,卻因未可預料之因素導致死亡,可謂非以死亡為目的之故意行為間接致死,難謂非屬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至若以死亡為目的而故意服用過量藥物致死,自難謂係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就一般常人而言,服用藥物多有其正面積極之目的,此為社會常態;而故意服用藥物求死者,應屬少數,並非社會常態。上訴人辯稱俞志樺係以死亡為目的而故意服用過量藥物致死,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參酌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8條、第133條均規定保險人
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而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情形,均為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可知被保險人因故意行為致死者,應以有故意致死之目的為限;系爭附約亦應如此解釋。故系爭附約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之除外責任約定中,所謂「被保險人直接因其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應指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須為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亦即被保險人之行為須有致成死亡之故意,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方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上訴人若主張適用該除外責任之約定,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要請求意外死亡之保險金,應先就其主張被保險人俞志樺為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㈦從而,上訴人若不能證明俞志樺係以死亡為目的而故意服用
過量藥物導致死亡,仍應認屬系爭附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㈧依 陳文仁 之證詞不足證明俞志樺係以死亡為目的而故意服用
藥物。因陳文仁證稱:「(15日與俞聊天時俞有無提到他有無心情不佳的情形?)沒有」、「(俞有無說他不想活或是輕生?)沒有」、「(以前俞有無自殺紀錄?)沒有」、「(會不會傷害自己?)不會,他很開朗。」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難認俞志樺死前有求死之動機。
㈨又依 魏逸嫻 之證詞亦不足證明俞志樺係以死亡為目的而故意
服用藥物。查魏逸嫻雖於警訊中、偵查中及原審分別證稱俞志樺服用其藥物,然依其於警訊中證稱:「可能是昨(15日)晚上俞志樺喝酒後又吃了我的安眠藥及鎮定劑才會死亡吧」、「我要睡前他就一直喝酒且告訴我說他有吃我的藥,我叫他不要吃他就打我…」、「他有說要吃我的藥,但我沒有看到他吃」、「我的安眠藥及鎮定劑有短少各約10顆」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可能有吃我的抗憂鬱及安眠藥,因之前他也曾經吃過一次,約半個月前…」、「他說他看我吃那麼多藥,他也想吃吃看,看可不可以變得跟我一樣呆滯…」、「從我的藥袋發現死者服用2種鎮定及安眠藥共20顆」、「(死者有無輕生念頭?)他只有說如果對付不了一個人,要跟那個人一起死,但他昨晚未與朋友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及於原審證稱:
「(有看見他吃藥嗎?)沒有」、「(15日晚上有看你的藥袋還剩多少藥?)大概還剩10天份,共3種藥,但我不清楚有多少顆藥」、「(可否確定你的藥是俞志樺吃掉的?)不確定。」、「因為前一天晚上他跟我說他要吃藥,隔天早上我就發現藥袋空了,所以我猜測他有吃我的藥。我以前也亂服藥過,吃完後就會想睡覺,昏昏沈沈醒不過來。」、「(與他在一起三個月內俞服藥過幾次?)共兩次,即除了死亡前晚那次外,還有另外一次,那次俞吃了30顆台大醫院開的安眠藥,我沒有看見他吃藥,是我回家時發現他躺在地上,我問他怎麼了,他說他吃了藥,他沒說吃幾顆,但是我的藥原本有30顆,全都不見了,那次我就把他送到醫院去,那次他沒有流血,但口吐白沫。」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自難認俞志樺死前有求死之動機,且魏逸嫻並未看見俞志樺服用多少藥物,則俞志樺所服藥物或藥量在其主觀上或客觀上是否足以致死,並無法得知。另依魏逸嫻證稱俞志樺服用其藥物之動機為:他看我吃那麼多藥,他也想吃吃看,看可不可以變得跟我一樣呆滯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益難認俞志樺係以死亡之目的故意服用藥物。
㈩參酌魏逸嫻證稱其係於台大醫院看診拿藥等語,及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8月30日函之說明:魏逸嫻於94年1月16日前最近一次就診為93年12月30日,主要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該院曾開立止痛藥及胃藥各5日份,及用以解除椎體外症候群、放鬆心情、安眠、穩定情緒精神之藥物各11日份,上述藥物若服用過量可能會有意識不清、行為混亂、鋰鹽中毒或腎臟功能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頁),可知魏逸嫻於93年12月30日就診時取用之藥物於服用過量之情況下,尚難遽認有致命之立即危險。再者,魏逸嫻於93年12月30日就診取藥後,迄94年1月16日俞志樺死亡前,並未再複診,則縱然魏逸嫻取用之藥物若服用過量可能致死,惟其於93年12月30日取用之藥量至多僅11日份,至94年1月15日晚上是否尚餘足以致死之藥量可供俞志樺服用,亦非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俞志樺故意服用過量藥物,自對有死亡之結果不能諉為不知,應認有故意自殺(間接故意)之行為,而非意外事故致死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難認俞志樺係以死亡之目的而故意服用藥物或服用過量藥物致死。
七、爭點: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自94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㈠核閱上訴人所提理賠申請書上蓋有94年1月20日給付課收發
章(見原審卷第19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日檢具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等語,應認可採。
㈡上開理賠申請書雖記載事故原因為94年1月14日機車跌倒等
語,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附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7頁),則上訴人自可由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自為」、「自服藥物過量」及「藥物中毒死」,知悉事故狀況及俞志樺死亡之事實。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94年2月5日給付部分保險金等語,有卷附理賠給付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附約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8條及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20條之約定,於知悉本件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上訴人,並檢具所需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於收齊文件後,既得由相驗屍體證明書察知事故狀況及俞志樺死亡之事實,自應依約於15日內即94年2月4日前給付保險金。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系爭附約之保險金共1,600,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按年利率10%給付自94年2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蓄意隱瞞被保險人服用安眠藥之事實,難謂上訴人有何逾期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云云,尚不足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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