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財團法人中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兼參加人丁○○訴訟代理人呂偉誠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洪毓良 律師
參加人辛○○
庚○○乙○○己○○兼前列四人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中州段77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樓層、門牌號碼、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16戶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1年5月間興建之初,固以原告學校創辦人 柴沁明 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完工後取得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民國91年11月17日玖拾壹彰建管(使)字參零零陸參號使用執照。惟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並委由訴外人 林承祺 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暨委由訴外人永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雋公司)承造,作為原告學校宿舍使用。
㈡系爭建物既由原告出資建造,茲因柴沁明已死亡,原應由其
繼承人即參加人及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名義,暨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相關手續。嗣經原告函請前開繼承人配合辦理,參加人均同意配合辦理,僅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拒絕配合辦理。雖經原告再次函催被告配合辦理,但未獲置理。
㈢茲因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致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
有權行使,有不當干涉及妨害等不妥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前開干涉、妨害、不妥狀態之必要。又因被告拒絕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名義,亦拒絕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對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已屬不當干涉、妨害,亦屬不法侵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㈣系爭建物雖經課徵遺產稅確定,但既由原告出資興建,自不影響原告取得其所有權。
㈤原告於91年間為興建系爭建物,先後12次共支付永雋公司工
程款146,800,000元,其支付方式係以原告所簽發12張支票給付。且經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學校前一會計年度即90年度財務報表,原告90年度經常類收入有628,954,942元,該年度經常門結餘有200,732,248元、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有406,242,092元。再者,再前一會計年度即89年度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顯示,原告經常類收入有612,277,313元,該年度經常門結餘有234,570,351元,而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有312,139,130元。又原告91會計年度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顯示,原告經常類收入有621,952,757元,該年度經常門結餘有178,638,054元,而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有68,927,134元,復載明當年度原告購置建造建築物共計支出439,855,174元。因此,依上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原告財務報告,顯示確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不因教育部核准於後,而影響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㈥原告支付永雋公司各期工程款之支票,係由原告所申請臺灣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支付,而該甲存帳戶內存款係原告所申請同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轉帳,僅其中第2期工程款支票係由原告所申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最後一期退保固款支票則係由原告所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轉帳。由此,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原告出資興建,應無疑問。㈦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原為柴沁明所有,延至91年9
月10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合於教育部法令之要求,期能順利升格為科技大學,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開工前,藉由柴沁明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惟原告既有出資之事實,自不因此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辯稱私立學校法第52條租稅優惠云云,顯與本件爭點無關。
㈧被告雖以柴沁明遺產僅有現金2,800萬元乙節,進而質疑係
柴沁明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故聲請調查柴沁明資金流向。惟柴沁明之資金流向,與本件爭點無涉,因原告已證明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㈨爰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本於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協同辦理前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依卷附彰化縣政府回函內容可知,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不得
再申請變更起造人,故系爭建物應確定為柴沁明之遺產。是以原告應先行提行政訴訟,待勝訴判決確定後,其提起本件訴訟始有意義,否則縱本件訴訟原告勝訴,其仍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本件訴訟即無法律上之利益。
㈡柴沁明於91年10月7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經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列為其遺產,並課徵遺產稅,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已依法繳清遺產稅。其他繼承人均未就上開遺產核定提出異議,並如數繳納遺產稅,足見系爭建物確屬柴沁明所有。又系爭建物於柴沁明死亡前即91年9月3日,原告曾與柴沁明至本院公證處,以公證之方式,由柴沁明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姑不論當時柴沁明意識是否清醒,原告有無偽造文書之情形,由就該項公證意旨觀之,原告亦認系爭建物為柴沁明所有,故趕在其死亡前辦理贈與手續。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後矛盾。
㈢原告曾主張系爭建物原由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
信用貸款之方式融資3億5千萬元興建。惟依原告所提付款明細可知,其支付有關系爭建物興建款項最後一期,係在91年11月5日,而教育部准予貸款函文所載日期為92年5月1日,則原告借得該3億5千萬元應在92年5月1日之後。由此足見,原告用以支付興建該建物之款項,根本不是借貸而來,其所言顯非實在。
㈣依柴沁明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可知,柴沁
明於該2年度柴沁明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之利息所得額分別為2,059,375元、2,069,911元,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利息所得額分別為1,162,715元、444,716元。姑不論該些利息之本金究有多少,然在柴沁明死亡後,其遺產中均未顯示出其在上開2銀行中有任何存款,則該些款項流向如何?亦亟待查明。被告認為該些存款,係用於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自有依據。
㈤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同時亦興建體育館及教學大樓,
此由該體育館之完工日期為92年9月10日,即可明瞭。由此足見,原告主張相關支出金額,顯非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若原告主張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應一併提出其興建體育館及教學大樓所需費用之支出情形,其舉證責任始為完備。
㈥原告先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貸款出資興建,嗣後則改稱原告
有足夠之收入及盈餘可支付興建費用,其前後主張不符,顯為臨訟拼湊,並非事實。若原告欲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自應將其自有款項連同教育部核准所貸得之款項,逐筆交待其流向,並證明何筆款項是用於何一建物。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柴沁明曾於91年5月1日親簽同意書載明:「余原係中州技術學院之創辦人,畢生心繫中州校務之發展‧‧‧特於民國90年出資購置校園週邊土地,並無償捐贈中州技術學院,今中州技術學院鑑於學校未來發展之整體規劃,擬於新取得土地興建學生宿舍,然因建築法規限制及作業時程因素,暫以本人之名義申請建照,俟建築完成,使用執照核下後,本人願將該建物以無償方式,捐贈過戶予中州技術學院」等語,足見興建系爭建物僅係因礙於法令限制,而藉柴沁明名義申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但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無訛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樓層、門牌號碼、面積各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目前供作原告學校宿舍使用。
㈡系爭建物於91年5月間興建之初係以原告學校創辦人柴沁明
為起造人,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完工後取得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1年11月17日玖拾壹彰建管(使)字參零零陸參號使用執照。
㈢系爭建物由原告委由林承祺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暨委由
永雋公司承造,並分別訂立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宿舍新建工程契約。
㈣系爭建物開工日期為91年5月6日,竣工日期為91年8月30日。
㈤柴沁明已於91年10月7日死亡。
㈥參加人辛○○、庚○○、丁○○、乙○○、己○○、戊○○等人及被告均為柴沁明之繼承人。
㈦原告於柴沁明死後曾通知其繼承人協同辦理將系爭建物起造
人變更為原告名義,及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遭被告拒絕,其餘繼承人均同意配合辦理。
㈧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係柴沁明之遺產,故以柴沁明其他繼承人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45號受理中。
㈨系爭建物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並於93年12月8日繳清。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於91年5月間以原告學校創辦人柴沁明為起造人,並委由林承祺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暨委由訴外人永雋公司承造,作為原告學校宿舍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造執照影本、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影本、宿舍新建工程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系爭建物究由何人出資?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系爭建物起造人得否訴請變更?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起造人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依據?
六、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為興建系爭建物共支付永雋公司工程款合計146,800,000元,分12期支付,支付方式係以原告所簽發12張支票給付;至於原告支付永雋公司各期工程款之支票,係由原告所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支付,而該甲存帳戶內存款係原告所申請同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轉帳,僅其中第2期工程款支票係由原告所申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最後一期退保固款支票則係由原告土地銀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轉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付工程款之帳戶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影本、分錄轉帳傳票影本、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粘貼憑證粘存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定期存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前開工程契約第1條記載工程位置位於系爭土地上,及第3條記載契約金額為1億4,680萬元諸節,完全脗合。由此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建造等語,堪予採信。至於原告所建造之體育館及教學大樓,係坐○○○鎮○○○段899、900、913等地號土地上,門牌則○○○鎮○○路○段○巷○號,此情有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核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面積俱不相同,兩者自不得混為一談。據此可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興建費用等單據,有可能為興建體育館及教學大樓所支出,顯然悖於前開事證,要難採信。
七、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故苟有自己出資建築之事實,要不因建築執照為何人名義而有所不同,復不因是否為違章建築,日後不能辦理登記而有所區別。反之,如無自己出資之事實,縱令登記為登記建築執照之名義人,亦不能當然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因申領建築執照,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採取之一種行政措施,故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雖得為認定係何人出資建築之參考,但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遂認定為建築物之原始取得人。自己出資之建築物,應解為建築完成,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謝在全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第128頁、第129頁參照)。次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雖以原告學校創辦人柴沁明名義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但原告既有出資建造之事實,反之,柴沁明則無出資興建之實事,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要旨,當由原告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之時即91年8月30日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無訛。均不因柴沁明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將系爭建物列為柴沁明之遺產核課遺產稅,或原告就建造資金來源說法前後些許不一致,或原告曾與柴沁明就系爭建物訂立贈與契約並聲請法院公證,而有所影響。
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認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均登記為柴沁明;又原告於柴沁明死後曾通知其繼承人協同辦理起造人變更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宜,僅遭被告拒絕;且被告將系爭建物列為柴沁明之遺產,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再者,系爭建物業經稅捐機關列為柴沁明之遺產核課遺產稅等情,詳如前述,俱見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有遭認定為他人遺產並遭分割之危險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於法洵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自無可採。
九、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3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變更起造人。」,建築法第1條、第2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變更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則未有明文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不許變更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始符合立法者之本意。次按「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起造人者,限為建築物尚在起造中,始得為之。建築物於主要結構完成後,其權利變更,已非建築物之管理問題,自不得許起造人變更。」,此有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235176號函影本附卷可按。準此規定及函示可知,關於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且限於建築物尚未建造完成者。茲因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本院亦非主管建築機關,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洵屬無據。
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單純否認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對所有權之直接妨害,亦非侵害所有權,故僅須以確認之訴確認所有權存在,以除去不安之狀態,即為已足(謝在全大法官所著前揭書第197頁、第198頁參照)。經查:被告僅單純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無占有或侵奪系爭建物,亦無直接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等情事,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則被告聲請調查柴沁明生前資金流向,顯無必要。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美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附表│├──┬────────┬───────────┬────────┬────────┤│編號│樓層(包含陽台)│門牌│面積(平方公尺)│備註│├──┼────────┼───────────┼────────┼────────┤│1A│二層│彰化縣員林鎮振興里山腳│2,489│包合陽台││││路二段630巷33弄20號│││├──┼────────┼───────────┼────────┼────────┤│2A│二層│同上號2樓之2│534.73│不包含梯間及陽台│├──┼────────┼───────────┼────────┼────────┤│2B│二層│同上號2樓之3│425.29│不包含梯間及陽台│├──┼────────┼───────────┼────────┼────────┤│2C│二層│同上號2樓之4│538.67│不包含梯間及陽台│├──┼────────┼───────────┼────────┼────────┤│2D│二層│同上號2樓之5│182│不包含梯間及陽台│├──┼────────┼───────────┼────────┼────────┤│2E│二層│同上號2樓之1│101.1│不包含梯間及陽台│├──┼────────┼───────────┼────────┼────────┤│---│二樓梯間及陽台│------│394.21│-----│├──┼────────┼───────────┼────────┼────────┤│3A│三層│同上號3樓之2│534.73│不包含梯間及陽台│├──┼────────┼───────────┼────────┼────────┤│3B│三層│同上號2樓之3│425.29│不包含梯間及陽台│├──┼────────┼───────────┼────────┼────────┤│3C│三層│同上號2樓之4│538.67│不包含梯間及陽台│├──┼────────┼───────────┼────────┼────────┤│3D│三層│同上號2樓之5│482│不包含梯間及陽台│├──┼────────┼───────────┼────────┼────────┤│3E│三層│同上號2樓之1│101.1│不包含梯間及陽台│├──┼────────┼───────────┼────────┼────────┤│---│三樓梯間及陽台│-----│407.08│-----│├──┼────────┼───────────┼────────┼────────┤│4A│四層│同上號4樓之2│534.73│不包含梯間及陽台│├──┼────────┼───────────┼────────┼────────┤│4B│四層│同上號4樓之3│425.29│不包含梯間及陽台│├──┼────────┼───────────┼────────┼────────┤│4C│四層│同上號4樓之4│538.67│不包含梯間及陽台│├──┼────────┼───────────┼────────┼────────┤│4D│四層│同上號4樓之5│482│不包含梯間及陽台│├──┼────────┼───────────┼────────┼────────┤│4E│四層│同上號4樓之1│101.1│不包含梯間及陽台│├──┼────────┼───────────┼────────┼────────┤│---│四樓梯間及陽台│-----│192.15│-----│├──┼────────┼───────────┼────────┼────────┤│5A│屋頂突出層│-----│271.79│-----│├──┼────────┼───────────┼────────┼────────┤│6A│屋頂突出層│-----│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