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02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三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之日翌日之次月相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景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催討均不返還;如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伊亦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上開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褚石麟 生前以土地與人合建,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屋始終由褚石麟保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褚石麟死亡後,相關權利應歸其繼承人全體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褚石麟自七十四年間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劉智麟 ,並委由其配偶即兩造之母 褚江秀 收取租金長達五、六年之久,訴外人劉智麟於八十一年間終止租約遷出後,褚石麟即指示伊等舉家遷入居住迄今,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關係,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亦無權片面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按二萬五千元計算於法無據。又伊等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因房屋老舊,曾斥資十四萬零九百元施作大門、雨棚等,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道路拓寬,系爭房屋面臨道路部分遭拆除,且地下室淹水,伊等亦曾花費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合計支出一百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並主張與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抵銷。又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丙○○之配偶,為占有輔助人,上訴人將之併列為被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中(見原審㈠卷六頁至七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㈡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褚石麟育有六子二女,依序為 褚盛夫
丁○○、丙○○、 褚盛隆褚謙信褚信介褚玉鳳 、褚惠美,褚石麟之妻褚江秀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死亡,褚石麟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上開八人均為褚石麟之繼承人(見原審㈠卷二五頁至二六頁、二四二頁之戶籍謄本)。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催討均不返還;如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伊亦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之父褚石麟生前以其所有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所分得
之房屋,則由褚石麟夫妻指定彼等之各子為起造人,並進而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彼等之各子名下,即其中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一一、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及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房屋,均登記於彼等之長子褚盛夫名下;坐落同小段
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房屋及坐落同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則均登記於彼等之次子即上訴人名下;坐落同小段二七0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則登記於彼等之三子即被上訴人丙○○名下;坐落同小段二0九、二一0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二號二樓房屋、及二號三樓房屋,則依序分別登記於訴外人即彼等之六子褚信介、五子褚謙信、四子褚盛隆名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四一頁至五三頁之被證三號),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堂弟 許吉和 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是原告(即上訴人)的堂弟,他父親是我的叔叔。被證三號謄本上的不動產,是以前我父親(指 許阿通 )與我叔叔(指褚石麟)以共有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分得的房屋。根據我的瞭解,我叔叔尚未分產。被證三號建物謄本上之房屋,雖然已經登記給我叔叔之小孩,但並不是要分給他們,因為尚未分產。因為我是住在附近,所以比較清楚」(見原審㈠卷九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胞弟褚盛隆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是兩造的弟弟,我排行第四,當初景華街一二一巷十三號房屋蓋的時候,我還在當兵,合建後,就登記在哥哥(指上訴人)的名下,因為哥哥比較大,這是父親及母親的決定」、「(法官提示原審㈠卷四一頁至五三頁之被證三號建物謄本。答:)謄本上房屋的登記原因都是一樣的,都是因為共有土地合建,由父親及母親決定登記在何人名下。當初只是先登記在孩子名下,並非要送給孩子,因為尚未分產」、「(法官提示原審㈠卷五四頁至七一頁之被證四號六件租約。答:)租約上的房屋都是由父親及母親出租,租金是由父親及母親收取。當初父親及母親是與第六個兒子(指褚信介)住在一起,所以是由第六個媳婦(指戊○○)管理,但是錢都是屬於公款。這些公款,在父親及母親過世後,就做為公的支出,如遺產稅、墓園等費用。父親及母親都過世後,原告始將其名下的房屋自行出租出去,另外簽訂租約,另外原告也將(台北市○○○路的祖厝出租出去,租金大約有十萬元左右,他自己收取。大哥褚盛夫看到原告將其名下的房屋出租後,他說他沒有工作,所以也要將他名下的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原告自行收取租金,其他兄弟並未同意,但是原告還是執意要收。我們尚未分配遺產」(見原審㈠卷九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胞弟褚謙信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是排行第六,兄弟的排行是第五。被告丙○○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是登記原告丁○○的名字,被告丙○○住在原告丁○○的房屋,我們兄弟當初只要有結婚,就會陸續搬出(台北市○○○路的祖厝,搬到(台北市)景美的房屋,等空出以後去居住,都是由父親指定各子女陸續搬進去住,被告丙○○的情形就是如此」、「(大哥)褚盛夫住在(台北市○○街)二一二巷十二弄二號,是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褚盛夫居住的情形,與之前所說的一樣。我們家有六個兄弟,都是依照父親的指示到各房屋居住;上開二間房屋不是原告丁○○所蓋的,而是我父親跟建商合建分得的房屋,我沒有聽過原告丁○○是擔任建商。我們兄弟所居住房屋的房屋稅金及地價稅,原來都是由父親繳納,直到八十五年間,因為每個兄弟居住的房屋大小不同,有不公平的情形,所以我父親決定房屋稅由各個實際居住的子女去繳,但是地價稅,還是由父親去繳」(見原審㈡卷二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胞弟褚信介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排行第七,兄弟的排行是第六;剛剛證人褚謙信所說的證言,大致上都沒有問題,但是父親指派子女去居住時,不見得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正好)有空出來,所以有可能會住到登記在其他兄弟名下的房屋,因此會先居住,等到自己名下的房屋空出來時,再由父親指定搬去住;我的情形比較單純,我結婚以後,就住在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屋。因為該房屋是我母親在住,所以結婚後,就搬去與我母親一起住。但是第四、五個兄弟的情形,就比較複雜,要搬來搬去;當時我父親指定我去我名下的房屋居住,我認為房屋只是單純登記在我的名下,還是屬於家族的財產,決定權還是我父親。因為登記在各人名下的房屋,有大有小,房屋的數目不同,土地的分配也不同,都還沒有分產,不能說房屋登記在誰的名下,就是誰的;褚盛隆與證人褚謙信都是先住在不是自己名下的房屋,後來才搬到自己名下的房屋,但這不是分產;丙○○搬到系爭房屋前,是住在褚盛夫名下二樓的房屋」(見原審㈡卷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㈡另被上訴人並提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及
同號四樓房屋(均第一次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同巷弄三號二樓房屋(第一次登記於褚盛夫名下)、同巷十四弄二號三樓房屋(第一次登記於褚盛隆名下),自八十年間起,均由褚石麟出租予他人之租約為證(見原審㈠卷五四頁至六五頁之被證四號);而該租約並經證人褚盛隆證述屬實,已如上述;且經證人即褚信介之配偶戊○○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有看過這四份租約(指上開被證四號之租約),這些租約都是由我負責簽訂,我代表我公公褚石麟去簽的,當初都是房客到家裡來簽訂,結婚後,我就與我公公及婆婆一起住,我有收過租金,但是我婆婆在世時,都是由我婆婆處理,我婆婆過世後,剛開始我都將租金交給我公公。後來,有用公公的名義開戶,並將租金存入。將存入的款項,做為公款使用,例如房屋的修繕及我婆婆墓園的整理費用」、「(法官問:第三份租約後附影印由原告與林美惠簽訂的租約,是由何人提供?答:)是林美惠提供的,因為原告跟林美惠重新簽約,她要求我還給她之前租約的押金。所以她才提出來,租約上方有結算的文字,是由林美惠所寫,林美惠是房客 黃琰 的太太」;即上訴人對於上開租約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㈡卷三頁至四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至上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房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褚石麟死亡後,雖改由上訴人與承租人乙○○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惟證人戊○○已在本院到場證稱:「(上開房屋)八十四間是我和郭太太(指承租人乙○○之妻)訂立租賃契約沒錯,當時我和我公公褚石麟同住,房子是我先生(的)二哥丁○○名義,九十三年六月間(應係七月間之誤)我公公褚石麟往生,八十八年間房子已經被查封,九十四年二月間我有跟乙○○說房子是登記二哥丁○○名義,有可能上訴人丁○○會有什麼動作,我沒有租金要交給丁○○,因房子是共有的狀態,我是基於他是房客,如果丁○○有什麼動作,他好準備搬家,後來是一樓的房客告訴我,丁○○已另外和他們(指乙○○夫妻)訂合約,當時我已經向乙○○預收了九十四年十月份的租金,只好將預收的房租及押租金退給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丁○○和房客另行訂約,有無告知任何兄弟?答:)都沒有告訴我們,是房客告知的」(見本院卷八五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開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房屋自褚石麟死亡後,雖由上訴人擅自與承租人乙○○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然並未經褚石麟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顯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前房客劉智麟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
在七十四年間曾經住在景華街一二一巷十三號房屋,直到七十九年間為止,是租的,當時是向褚江秀租的,租金也是交給褚江秀。房屋是登記在上訴人的名下,因為有時候我會收到稅單之類的單據,所以我才知道。褚家是由褚石麟與褚江秀當家,所以當初出租房屋時,褚江秀不是代理原告出租房屋,而是自己在處理房屋的事務。當時我租的房屋,聽褚江秀說房屋是共有土地合建分來的」、「原告並未向我收過租金。當時原告的母親決定要將房屋給誰住,就給誰住,因為都是他母親在做主,所以任何一個兄弟對於其名下的財產,都沒有處分的權利」(見原審㈠卷九二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堂兄 許新榮 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審㈠卷七三頁)被證六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確實是登記我的名義,但不是我買的,是我父親與我叔叔(指褚石麟)所買的。該登記謄本上的土地與(同上卷七二頁土地登記謄本)二七一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褚盛夫共有)有做為停車場使用,都是我在管理。大約有十幾年的時間。二七一地號土地的停車場所收的費用,一半交給我叔叔褚石麟。二七一地號土地是我叔叔與我父親共同合買的,我都是將停車場的收費交給我叔叔,從未交給原告,我叔叔過世後,原告有來向我收取停車場的收入,我有與他說明,他們兄弟應該先講好,再來找我,因為他們尚未分家,而且我只是代管,我沒有權利」、「我是里長,所以我知道原告兄弟尚未分家產。我曾經建議我叔叔在過世前先處理分家的事情,後來我叔叔沒有處理,我也沒有辦法,我叔叔的所有小孩名下的財產都是尚未分家的財產,我不清楚他們為何沒有分家產的原因,可能是各人有各人的意見,所以無法取得共識」、「八十七年前後的停車場收入,我都是交給我叔叔。我都是開支票交給我叔叔,當時我叔叔是住在第六個小孩那邊,所以我將支票拿到第六個小孩那邊,到了那邊,看到誰,就交給誰,並要他轉交給我叔叔。我叔叔過世後,我不知道要交給誰,所以我暫時保管。我叔叔過世後,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的停車場收入的一半,我曾經有拿一個年度應該分給我叔叔的停車場收入一半給褚盛夫,因為我有詢問過其他兄弟的意見,他們沒有反對,所以我才交給他,但我沒有問過原告,因為我不想他們兄弟為了這件事情爭吵」(見原審㈠卷九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㈣綜上各情,相互印證,益見系爭房屋係褚石麟生前以共有之
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後所分得之房屋之其中一間,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僅止於單純為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並非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則並未一併交由上訴人行使,而仍由褚石麟夫妻所享有,並由彼等先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劉智麟,至七十九年間為止,再分配予被上訴人居住迄今,顯見系爭房屋係屬褚石麟之遺產,而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以土地與他人合建取得云云,殊不足取。
五、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四九四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既屬被繼承人褚石麟之遺產,而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褚石麟之遺產(含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分割,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OO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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