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8月間經其僱主即訴外人( 張瑞紗 即)華湧
工程行向被告加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或與下述2附約合稱系爭保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系爭醫療險附約),及1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系爭日額險附約),投保金額為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每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每人3萬元、傷害住院日額附約之保險金每人每日2千元。
㈡訴外人丙○○嗣於95年3月11日晚間8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6分左右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大肚溪橋南端,即台1線186公里北向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四周來車,竟疏未注意而於設有行車分向線之前開路段未減速慢行,驟由第2車道轉入第3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第3車道,而遭丙○○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原告車毀人傷,受有下蛛腦膜出血、尿道破裂、橫紋肌溶解症及合併急性腎衰竭、左側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膜血腫、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住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醫院曾因情況危急而發出病危通知書。原告雖於95年5月1日出院,惟因此車禍受有尿道狹窄之傷害,復於95年7月20日接受尿道狹窄切開術手術治療,現除每週回診行尿道擴張術治療外,尚須專人照護,雙腳則須倚賴助行器始得移動身軀,並持續追蹤治療、復健。原告因此依保險法第131條、系爭保約第10條第1款、系爭醫療險附約第13條第1項及系爭日額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等約定,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但被告竟以原告酒後駕車為由,而拒絕給付。
㈢按系爭保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系爭醫療險附約第15條第4
款、系爭日額險附約第16條第3款等約定,其中關於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保險人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亦即被保險人飲酒過量駕車須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保險人方有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丙○○過失行為所致,縱使原告於駕車前未飲酒,未必能排除事故之發生,則原告酒後駕車行為與保險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顯然與前開責任條款不符。且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問,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是被告仍不得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㈣原告因前開重傷害,經送醫診治,已住院61日,並支出醫療
費用8,742元,則系爭日額險附約保險金為122,000元(計算式:61×2,000=122,000)。又原告因本件保險事故致身體受有中度肢障,依系爭保約第12條附表一所示,原告殘廢程度屬第4級第18項,給付比例為百分之35,則系爭保約殘廢保險金為700,000元(計算式:200萬元×0.35=70萬元)。
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30,7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保約除外責任條款雖載明必須被保險人「直接」因該事
由致成傷害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惟其意旨係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且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始得認符合前開除外責任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意旨。茲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顯示,原告當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時,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84.9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92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以及法務部函示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標準。
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
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亦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經對照該報告中有關「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事故發生時,原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84.90mg/dl,屬於第5類「超過百分之
0.15」項目,依該關係表說明,其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⒈視線搖晃。⒉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⒊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⒋駕駛不穩定。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⒈意識不明。⒉嘔吐。⒊站、走及講話困難。⒋責任感喪失。精神狀態則為「麻痺狀態」。原告因飲酒已自陷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出相關車禍事故文件,僅載明該事故發生之情形,未排除原告肇事責任,被告自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㈢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960084案鑑定
意見書,於第伍點有關「肇事分析」中載明「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煞避。」另於第柒點「鑑定意見」之結論,亦指出「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依上開肇事分析及結論可知,原告就本次車禍事故仍有肇事責任。
㈣原告於肇事時酒後意志模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其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由此可見,原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犯罪行為。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其飲酒後駕車而致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及因飲酒肇事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犯罪行為,皆屬系爭保約除外責任條款,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前開時間經其僱主張瑞紗即華湧工程行向被告加保系
爭保約、系爭醫療險附約及系爭日額險附約,投保金額為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每人2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每人3萬元、傷害住院日額附約之保險金每人每日2千元。
㈡原告與訴外人丙○○於前開時地各自駕駛機車、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車禍,原告因此受有下蛛腦膜出血、尿道破裂、橫紋肌溶解症及合併急性腎衰竭、左側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膜血腫、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㈢原告受傷時間在系爭保約保險期間內。
四、兩造對於原告投保系爭保約、系爭醫療險附約、系爭日額險附約、保險金額、原告於保險期間發生車禍意外事故,並因此受有傷害諸節,俱不爭執。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是否得援引系爭保約、系爭醫療險附約及系爭日額險附約關於「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者」等除外責任條款,而拒絕給付保險金?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保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另據系爭醫療險附約第15條第3款、第4款,及系爭日額險附約第16條第2款、第3款約定亦同。前開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前開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更有若起鼓勵酒後駕車非議之嫌。因此,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除外責任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要件,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更有若起鼓勵酒後駕車非議之嫌,顯然不符全民一致反對酒後駕車之殷殷期盼。準此可知,原告主張其酒後駕車行為與保險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意即系爭保約除外責任之範圍,僅侷限於飲酒駕車在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傷亡之情況等語,顯然曲解系爭保約險外責任條款之文義,尚難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含酒精濃度超過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96年4月3日彰鑑字第0965600739號函覆鑑定意見稱:「丙○○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嗣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會以96年7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953號函覆稱:「函囑覆議丙○○與乙○○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9610525號),經本院第2179次(96年7月6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丙○○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分島缺口變換車道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語。俱認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換言之,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犯行,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據該刑事判決記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經測試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184.9mg/dl(即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9245毫克,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查獲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係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所致,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準此,堪認原告肇事當時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3倍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況查:近年來警察機關大力取締酒醉駕車之行為,透過各種傳播媒體,幾乎天天均見諸媒體,原告自不可能不知酒醉駕車可能構成犯罪行為,卻仍於夜間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又未依前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而受傷,已該當於前揭系爭保約除外責任事由。準此,原告主張其酒後開車行為,與前揭除責任條款不符等語,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車禍事故後,經抽血檢查結果,血液所含
酒精成份為184.0mg/dl,換算呼氣濃度約達每公升0.9245毫克,已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毫克標準值,而其查獲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事,肇事率約為一般人10倍;其酒後駕車犯行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屬系爭保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系爭醫療險附約第15條第3款、第4款,及系爭日額險附約第16條第2款、第3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被告因此辯稱原告合於此等除外責任情形,而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洵無不合。系爭保約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意旨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已如前述。是兩造約定系爭保約除外責任之真意,即原告如酒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而駕車肇致傷亡,被告不予理賠甚明。由此足見,系爭保約應無疑義,自無另作解釋之必要。原告主張另作有利於原告解釋等語,洵屬無據。
㈣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所駕駛車輛於
前開肇事時地撞到原告機車左後方,原告機車車頭受損部分,並非其所撞及造成等語,核與其於95年3月11日警訊時陳稱:第1次撞擊部位沒有等語不符(參卷附卷訊筆錄),更與前開鑑定意見相左。由此,俱見證人丙○○此證詞,難以採認,亦不足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3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