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
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陳佑寰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
陳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963,395元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859,6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均曾簽署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第1條約定「...⒉除事先經公司同意外,受聘人同意,自受聘人離職之日起一年內,受聘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亦不得受任、受聘或受雇於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⒊受聘人違反本條約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與所失益。」(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期間僅為1年,應屬合理。又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為網路購物,具有無國界性,因此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區域範圍之限定,亦屬合理。縱認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應限縮於上訴人所在地之台北市,惟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任職之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亦在台北市,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於本件情形,仍屬有效。
㈡營業秘密法對僱主之營業秘密雖可提供保障,但營業秘密法
對於僱主實際上所擁有之營業秘密為何?是否構成營業秘密?如何受到侵害?舉證上頗為困難;縱得提出證據,僱主亦擔心其營業秘密於訴訟程序揭露後遭他人利用,而有害其商業利益。是僱主自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受僱人訂立競業禁止約款,明定禁止受僱人於離職後一定期間,轉赴僱主之競爭對手處工作,以提供適切保護之必要。況對於不具機密性之營業秘密,則更有以競業禁止約款加以保護之必要。惟原審竟以僱用人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為審查條件,復以營業秘密法第2條對營業秘密之定義,認定僱用人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機密資訊云云,自有違誤。
㈢僱用人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既非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
,且上訴人對於其營業資料不論是否具備機密性,既均有保護之必要,則上訴人本無需負擔證明其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或營業資料具機密性之舉證責任。縱認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應以僱用人具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為要件,但因涉及違反私法自治之例外事由,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離職後,任職之新雇主已知悉或持有原雇主之營業資料,而不會構成對原雇主之不公平競爭之責。
㈣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網路購物之經理職,下轄數名產品經理
,負責之職務除與產品經理相同外,尚須負管理責任,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擔負重要之高階職位。因此被上訴人違反與上訴人簽署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至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興奇公司任職,已屬不當損害上訴人之競爭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PChomeOnline網站首頁畫面、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單、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離職同意書、薪資單、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頁畫面、YAHOO奇摩購物中心關於興奇公司介紹之網頁與履歷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既主張個人工作權益之保護應與公司及其員工之權益
保護取得平衡,因此欲訂定限制員工離職工作權益之競業禁止約款時,自必須公司有訂定此類約款之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員工及公司雙方權益方能獲得平衡。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曾主張審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合法性,應採三要件說,而該三要件說之一,即為審查公司之可受保護正當利益是否存在。故上訴人自不得於原審依上開三要件說,審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合法性,做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後,於第二審主張法院不應審查公司之可受保護正當利益之合法性要件。
㈡最高法院認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時間及內容應合理時,始肯
認其合法性。因此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為上訴人單方訂立,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則所謂競業禁止約款內容之合理性,自須受民第247條之1規定之限制。
㈢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事實,並
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具合法性。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合法性要件之公司可受保護正當利益,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雖擔任產品經理一職,但被上訴人並非上
訴人重要之營業幹部,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僅有議價、上架及銷售而已,其餘所謂擬定行銷計畫、協調各種出貨事宜、跟供貨商間之溝通協調、改善工作流程、提供電腦系統改善意見等,均有專人負責,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負責代為聯絡而已。是被上訴人之業務與一般實體賣場負責接洽供貨商之人員並無不同,並無重要性可言,任何人均得輕易取代。因此上訴人自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競競業禁止約款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後,雖有部分客戶透過被上訴人現任
職之興奇公司銷售商品,惟亦屬該客戶擴大商品銷售管道之作法,並未斷絕對上訴人之供貨。因此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被上訴人之離職而與產生供貨商出走情形,是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
㈥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擔任經理兼產品經理,被上訴人甲
○○則擔任產品經理,兩人主要工作內容僅為商品議價、上線及銷售,負責採購之產品則分別為美容保養品及時尚精品。嗣甲○○離開上訴人,轉至興奇公司後,負責低價商品及超商取貨業務,乙○○則轉任管理職務,擔任業務行政管理工作,顯見兩人在興奇公司之業務範圍及所接觸客戶,均與在上訴人不同,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名片二紙與薪資單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從事網路資訊相關業務,經營之「PChomeOnline」網站提供之服務包括網路購物等。被上訴人乙○○前任職上訴人經理兼產品經理,被上訴人甲○○則擔任產品經理,負責網路購物業務,均於94年2月28日離職。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均曾簽署競業禁止同意書,約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被上訴人離職時復簽署離職同意書,再度聲明願意遵守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之相關約定。詎被上訴人離職後,旋於94年3月1日轉赴亦係從事網路購物相關業務之訴外人興奇公司任職。按興奇公司並與訴外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經營「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故興奇公司與上訴人間具有業務上之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在離職未滿一年時即轉赴興奇公司任職,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或類推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及民法第563條之規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5,963,395元;甲○○給付上訴人1,859,6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此觀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上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均由被上訴人以鉛筆明確劃掉自明,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人事部副總經理 王心一 到場證述綦詳,況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為何?足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非合法有效。又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擔任經理兼產品經理,被上訴人甲○○則擔任產品經理,兩人主要工作內容僅為商品議價、上線及銷售,負責採購之產品則分別為美容保養品及時尚精品。嗣被上訴人甲○○離開上訴人,轉至興奇公司後,負責低價商品及超商取貨業務,被上訴人乙○○則轉任管理職務,擔任業務行政管理工作,顯見兩人在興奇公司之業務範圍及所接觸客戶,均與任職上訴人時不同,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可能,縱有部分客戶透過被上訴人現任職之興奇公司銷售商品,亦屬該客戶擴大商品銷售管道之作法,並未斷絕對上訴人之供貨。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被上訴人之離職而與產生供貨商出走情形,自無損失可言。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造成損害之事實,上訴人求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亦不正確,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勞工自他公司所得之報酬、紅利等視為上訴人之所得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網路資訊相關業務,所經營之「PChomeOnline」網站提供之服務包括網路購物,被上訴人乙○○、甲○○,分別自90年10月8日、92年7月21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經理兼產品經理、產品經理,負責招攬廠商將貨品放置伊公司網站銷售,工作中會接觸客戶資料,嗣被上訴人二人於94年2月18日自請離職,並於同年3月1日轉赴興奇公司任職,該公司亦係從事網路購物相關業務,目前並與雅虎公司合作經營「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又經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第1條第2款確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於離職時復簽署離職同意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三、就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時,有無同意其上有關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已將其上有關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刪除等語。查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之原本,其第1條第2款約定上雖有以鉛筆劃掉之痕跡,但該痕跡非常輕淡,且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其他應填寫部分均是使用原子筆簽名,有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附卷可據(原審卷123頁),若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會使用不容易擦拭之原子筆及簽字筆式將該條文刪除。依證人即擔任上訴人人事行政部副總經理王心一於原審到場所證稱:「(問:第一條第二點的部份有鉛筆痕跡,是否有看到?)有。我之前就有看到。因為他們當時拿同意書來時有些疑義,我跟他們解釋。他們當時的疑問是是否以後就不可以到其他公司做事。我說如果要到其他公司工作先經過公司同意沒有問題,但是如果是到公司競爭對手去,就會受到約束。當場並沒有立刻交還,我不記得隔了幾天,被上訴人就把這份同意書再交還給我,該填了的部份都填了,也都簽名,但是上面還是有鉛筆的痕跡,但是我認為既然只是用簽筆劃掉,而且簽名是用原子筆,如果是要槓掉的話,應該是要用劃掉、雙方簽名的方式。」、「(問:你剛才說被上訴人兩位交給你的同意書,上面有鉛筆劃掉的部分,痕跡是如何?)當時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就是鉛筆劃掉淡淡的,他們是為了這樣來找我的,不然我也不會注意到。第二次拿給我的時候我就收下來了,也沒有說什麼」等情(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上訴人將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雖就其中第1條第2款有關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部分提出疑問,但於交回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時,即未再表示意見,可知其並無刪除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屬可信。參酌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所簽立之離職同意書,仍再次重申遵守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之相關約定(原審調字卷18頁、19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四、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興奇公司均為網路購物業務,被上訴人因任職上訴人而知悉有關上訴人之系統建置、供貨商資料及價格、客戶資料,於轉任興奇公司後予以利用,自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任職務不高,業務並無重要性,任何人均可輕易取代,至興奇公司後,被上訴人乙○○負責管理業務,被上訴人甲○○負責低價商品及超商取貨業務,與任職上訴人時不同,無競業關係等語置辯。查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固以預定適用於全體員工而擬定,然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即交由被上訴人等詳閱,被上訴人等亦曾表示質疑態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之初,本有決定是否同意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自由。又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之內容,僅限制被上訴人除事先經公司同意外,被上訴人自離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亦不得受任、受聘或受雇於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其內容與期間,尚非過苛,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應屬有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尚難贊同。再者,被上訴人乙○○任職上訴人時,擔任經理兼產品經理,被上訴人甲○○則任產品經理,上訴人之經理有三位,產品經理則有一、二十位,職務包含商品議價、上線及銷售等,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08頁、112頁、121),此等業務就供貨商與上訴人之關係言,均為重要業務,必須對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業務資訊有相當程度熟悉者始能勝任,因此,其離職尚對上訴人之業務,應會產生有形或無形之影響。又興奇公司與上訴人均為經營網路購物業務,彼此本有互相競爭關係,即令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乙○○於興奇公司係任協理,負責業務之行政管理,被上訴人甲○○則負責低價商品及超商取貨業務,與任職上訴人時,有所不同,二家公司之電腦系統亦可能有異,然究不能謂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時,所獲得有關網路購物之經驗及知識,於轉任被上訴人時,毫無所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興奇公司任職,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應可採信。
五、再就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且因此使興奇公司之營業額大幅成長,影響上訴人業務及利益至鉅,自應依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第一、3之約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至於其具體之損害金額如何,雖不易計算,但可依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一年,所負責之營業額按同業利潤,或被上訴人任職興奇公司一年之收入或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自由心證判斷之。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約定除事先經公司同意外,被上訴人自離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亦不得受任、受聘或受雇於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被上訴人違反本條約定時,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兩造所不爭,依此約定內容,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並非被上訴人離職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與所失利益,而是因被上訴人任職於興奇公司後為競業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與所失利益。關於此,上訴人雖以依據媒體報導,興奇公司於93年間之營業額僅7.9億元,但於93年4月起大量挖角上訴人員工及利用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時接觸取得之供應商名單及電子商務之創意,迅速擴大產品線,使得其於2年內成長5倍,95年且將挑戰50億元,可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影響上訴人甚鉅等語,並提出興奇公司之網頁資料為證(原審卷116頁至119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興奇公司營業額之成長情形,並不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何況於被上訴人離職之當年,上訴人之業績亦較前1年成長85%,有上訴人提出之媒體報導可參(原審卷244頁),難認上訴人受何損害或失何利益。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其請求依被上訴人離職前一年營業額按同業利潤計算之利益,或依被上訴人於興奇公司任職一年間之薪資收入,或由本院自由心證定其損害額,亦無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5,963,395元、被上訴人甲○○給付1,859,6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