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75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蕭定石 (為甲○○、乙○○之三舅)、 許佐仲 (為甲○○、乙○○之表弟)五人,係設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 明靛 有限公司(下稱明靛公司)之股東(許佐仲之股份登記在蕭定石名下),其後明靛公司轉投資設立 佐仲行 有限公司(下稱佐仲行),名義股東有許佐仲、丙○○、蕭定石、甲○○、 葉國斌 五人(實際由明靛公司出資,名義股東均未出資,葉國斌係代表乙○○),以許佐仲為名義負責人,嗣於民國77年間,因明靛公司二組產製乳膠生產線已不足以供應需求,遂將佐仲行設立地點遷至屏東縣○○鄉○○村○○鄰○○○路○○巷○○號,並由蕭定石、丙○○、許佐仲三人前往屏東負責新廠籌備事宜,惟至77年年中,乳膠手套供過於求價格下跌,佐仲行各股東遂決議將上開新設之廠房連同機器設備、原料、試產成品及股份出售,委由蕭定石全權處理,而於77年9月12日與訴外人 薛文彬 簽訂買賣契約,議定以新台幣(下同)800萬元轉讓,並約定將原股東之出資轉讓予薛文彬、 張永明 、 黃輝明 、 黃麗芬 名下,簽約後1個月,因乳膠手套價格崩跌,加上生產問題,買方不願再付款,除先前交付票載發票日為77年11月10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經明靛公司提示後退票外(上有明靛公司之背書),買方不再依約支付尾款,乙○○為向薛文彬索取賣款,即於77年11月14日致函蕭定石,載明:「關於屏東廠的問題,我建議下列法律程序供參考:①該退票的支票,拿去跟他換蓋新印鑑的(係根據對方的存證信函辦理)支票,但不接受任何附加條件,若對方不願,只好走純法律路線,經由法院起訴,取得勝訴判決,而向對方求償(查封財產),這過程依我過去的經驗是很快,而且絕對勝訴,期間約需1個月(新舊支票須同時過手才安全)。②以舊佐仲行公司負責人許佐仲名義,發存證信函給新佐仲行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文彬,內容為根據合約規定,已完成履約任務,要求限期付清尾款③機械買賣佣金暫停支付,待整個事件結束,扣除法律費用支出後,再予結算支付,並須要求掮客協調解決事情,不可置身事外」等語,蕭定石亦依法向薛文彬追討價款,因發票人王大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取得款項。詎料被上訴人甲○○明知上開佐仲行廠房、機器設備、原料、試產成品及出資之出售轉讓,係徵得各股東之同意後委由蕭定石全權處理,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處罰,於84年1月6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上訴人及許佐仲、蕭定石等人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即將佐仲行上開廠房等物及出資額售予薛文彬、黃麗芬、黃輝明、張永明,並侵占售得之款項,而誣告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另被上訴人乙○○明知該案件並未有偽造文書、侵占等情節,竟於85年4月16日在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稱:「77年下半年蕭定石有告訴我說公司股權有轉讓…是事後後蕭定石告訴我的」等語,以及於89年4月24日在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稱:「(問:佐仲行公司出賣時,有經你同意否?)沒有,那時77年最賺錢為何要賣,且設公司是為了要量產,不可能賣…(許佐仲交100萬給你時,有簽什麼?)是佐仲行向明靛借一批原物料,許佐仲拿了100萬元的票來抵帳,結果跳票,我舅舅(蕭定石)說許佐仲的股權已賣給薛文彬,我自始至終都未同意賣公司,所有南部(佐仲行)工廠是由蕭定石、許佐仲二人合夥看顧,另外丙○○(即上訴人)負責機電」等語,因而導致上訴人及許佐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續3字第117、118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號、本院90年上訴字第3205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對被上訴人甲○○、乙○○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977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分別依誣告罪判處甲○○有期徒刑10月、依偽證罪判處乙○○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之誣告及被上訴人乙○○之偽證行為,精神、名譽遭受莫大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在此期間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又上訴人係最高法院於94年2月17日為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後,始確知被上訴人等之誣告、偽證行為屬侵權行為,故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4年2月17日後開始進行,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請求之2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800萬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甲○○因經營之明靛公司所有機器遭盜賣受有嚴重損失,因而提起前揭侵占等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乙○○亦無偽證之情事。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且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效自應立即起算,至於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判決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實務上對於誣告、偽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點均從上訴人實際知悉起算,並非自上訴人判決無罪確定起算。尤其,本件上訴人已於91年8月28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偽證之告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亦應從上訴人提起告訴時起算,上訴人遲至94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對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之告訴,該署以89年度偵續3字第117、118號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號、本院90年上訴字第3205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對被上訴人甲○○、乙○○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977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分別依誣告罪判處甲○○有期徒刑10月、依偽證罪判處乙○○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3字第117、118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號、本院90年上訴字第3205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偽造文書等乙案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8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甲○○之誣告及被上訴人乙○○之偽證行為,精神、名譽遭受莫大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在此期間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重要爭點厥為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屆期消滅?如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94年台上字第10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依其所述,被上訴人甲○○係於84年1月6日
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罪之告訴,被上訴人乙○○係於85年4月16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涉及偽證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該署84年度偵字第1236號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至4頁),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89年度偵續三字第117號提起公訴,復有該起訴書可憑(見該偵查卷第294至29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誤,是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係於84年1月6日、85年4月16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甲○○對伊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誣告偽造文書、侵占罪嫌及被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而涉有偽證罪嫌,則上訴人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當已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分別自84年1月6日、85年4月16日起算2年期間。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乙○○分別涉犯誣告、偽證罪嫌,係於91年8月28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該署91年度他字第5436號誣告等乙案偵查卷可考(影本見本院卷第89至134頁),嗣該署承辦檢察官簽請於92年5月6日改分為92年度偵字第10977號誣告等乙案,並分別依誣告罪對甲○○、依偽證罪對乙○○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依誣告罪對甲○○判處有期徒刑10月、依偽證罪對乙○○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上訴人等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等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復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故而縱認上訴人於84年1月6日被上訴人甲○○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或被上訴人乙○○於85年4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時,尚不知甲○○之行為係屬誣告或乙○○之行為係屬偽證,而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遲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誣告、對乙○○提出偽證之告訴時,應已知悉甲○○誣告之行為及乙○○偽證之行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22日始向原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以被上訴人等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時作為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有誣告之行為,被上訴人乙○○有偽證之行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縱然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是以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