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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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
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日前雖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並於主文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本係在拘束提案庭提交之個別案件,而非如法律有抽象一般效力。且依其主文所指,顯係針對有行調查、辯論程序之通常或簡式審判而論,而不及於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程序。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亦於其理由最末段敘明於簡易程序得由受訴法院依其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而非應完全一體援用。因此,就簡易程序而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罪時(包括累犯事實在內),予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予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如有關累犯事實或應否加重情狀之現存證據有疑,卻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時予以明確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者,即應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五、因簡易程序有簡化判決之特別需求,故有關於簡易程序之累犯事實及應否加重之審酌判斷,以後我受理的聲請簡易判決案件,都將循本判決所述原則進行,不再於日後的判決中重複說明。
六、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