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原告昱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曉芬

訴訟代理人 李奕勳

徐國峯

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被告 阮銘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良龍

陳威駿 律師

宋穎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徐國峯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貨櫃公司,並與被告阮銘祥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貨櫃場區,中國貨櫃公司之保全人員竟指示徐國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固定式起重機軌道行經路線上。又阮銘祥受僱於中國貨櫃公司,擔任起重機之操作員。阮銘祥於操作起重機移動時,應先檢查軌道淨空,以防免撞擊事故之發生。另依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之使用,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進行指揮監督」。第29條規定,「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三、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第64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然阮銘祥在中國貨櫃公司未指派人員監督之情形下,未檢查軌道淨空,亦未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即擅自操作起重機,使其在軌道上移動,且大型機具未設有防撞機制,致起重機移動時碰撞停放在軌道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2,579元。中國貨櫃公司應就阮銘祥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貨櫃公司場區設有危害因素告示牌,其第6點載明「人員及車輛進入場內,不得隨意在貨櫃旁或吊櫃車機行駛路線上逗留,並應隨時注意周圍貨櫃車機動向,以策安全,若發生事故自行負責。」,又起重機作業移動時會發出紅色警示燈及蜂鳴聲。原告之受僱人徐國峯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場區後,違反上開告示牌之警示,亦無視起重機軌道上設有「作業範圍,禁止入立」之危險告示牌,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起重機之軌道上,並離開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徐國峯違反中國貨櫃公司場區內停車規定。阮銘祥在操作起重機前,已依內部作業程序,先行查驗軌道上有無異物,經檢閱完成確認軌道無異物後,始操作起重機。徐國峯將系爭車輛停在軌道上,阮銘祥根本無法防免。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乃規範起重機超過額定荷重下,於特殊情形下報經檢查機構得進行操作,並非規範一般固定式起重機操作均須指派作業監督人員進行指揮工作。本件阮銘祥操作之起重機並未超過額定荷重,自無須指定作業監督人員進行指揮監督,原告援引上開規定指稱被告有過失,顯無足採。是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並無過失。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徐國峯為原告之使用人,徐國峯亦有前述之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另就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中國貨櫃公司之保全人員指示徐國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固定式起重機軌道行經路線上,阮銘祥於操作起重機移動時,未先檢查軌道淨空,中國貨櫃公司未指派專人負責指揮監督起重機之移動作業,被告即有過失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7頁)。然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院勘驗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起重機開始移動後,有發出警示音,約2分鐘,來到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碰撞推擠系爭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上開經過與原告提供現場照片、警察提供現場照片、被告提供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核(見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第178頁至181頁),可知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起重機軌道上,起重機軌道之終點水泥止衝檔上設有「作業範圍,禁止入立」之告示牌,系爭車輛遭移動之起重機碰撞推擠後,最後在軌道的水泥止衝檔前停止。另外,中國貨櫃公司亦在場區內懸掛「貨櫃場內危害因素告示牌」(見本院卷第151頁),則徐國峯應能看見上開「貨櫃場內危害因素告示牌」以及立於軌道盡頭水泥止衝檔上的告示牌,然其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起重機之軌道上後離去,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徐國峯之疏失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2.原告主張中國貨櫃公司之保全人員指示徐國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固定式起重機軌道路線上等語。然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佐,自不能採信。

  3.原告又主張阮銘祥於操作起重機移動時,未先檢查軌道淨空,中國貨櫃公司未指派專人負責指揮監督起重機之移動作業,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0條、第29條及第64條等規定等語。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係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此觀之該法第1條可明。可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範內容係為防止發生職業災害,而訂定的雇主應遵守的相關規範,其係為保護勞工免於遭受職業災害所生的生命、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目的,並非在保護勞工以外其他人的財產免於受侵害。是縱使被告操作起重機有違反上開規定,是否即可謂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之保護,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非無疑。況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肇事之起重機超過額定荷重,則原告稱被告操作起重機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0條,自屬無據。另上開規則第29條係就移動式起重機所為規範,與本件固定式起重機有別,難認有該條規定的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上開規則之適用,以及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違反,均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操作起重機移動時,未先檢查軌道淨空,未指派專人負責指揮監督起重機之移動作業乙節。按通說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為抽象的過失,即未盡到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即可認其有過失。查,本件中國貨櫃公司在其貨櫃場區內設置之起重機以吊掛貨櫃,該場區屬私人區域而非不特定多數人可接近之場所,衡情,從風險發生的機率及人力成本的衡平考量,應認中國貨櫃公司就起重機移動作業時避免人車闖入軌道路線內致發生事故乙節,其在場區內懸掛「貨櫃場內危害因素告示牌」,提示危害重點,另在起重機軌道一端設有「作業範圍,禁止入立」之告示牌,以及在起重機移動作業時設有警示音提醒接近的人車,足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移動起重機作業時,另負有指派專人負責指揮監督起重機之移動作業,始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尚非可採。再者,本件徐國峯係臨時至中國貨櫃公司洽公之人,一般人會信賴其將遵守中國貨櫃公司在場區內設置之上開公告注意事項,自難對徐國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起重機軌道上之行為有所預見而預先採取措施發生碰撞之措施。故不能認操作起重機之阮銘祥或其雇主中國貨櫃公司有可歸責之原因。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自屬可採。

(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阮銘祥於操作起重機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阮銘祥及雇主中國貨櫃公司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2,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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