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95號
原告 楊秀婕
被告 卓義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以在路邊販售玉蘭花為業,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競爭販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先以身體撞擊原告後,再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鈍傷、右膝擦傷、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20元、往返醫院來回5次車資1,700元、上開體傷所需休養期間,無法販賣玉蘭花而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3萬元、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64,5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首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2,820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820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往返醫院來回5次車資1,700元
原告請求交通費共1,700元,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110年3月13日、3月18日、3月25日、4月15日、5月6日確實有至天晟醫院就醫,而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原告住所至天晟醫院之單程車資約175元,是原告至天晟醫院就醫5次來回計程車資為1,750元(計算式:175×5×2=1,750),原告僅請求1,700元,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3萬元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逾70歲,並受有上開傷勢,而上開傷勢非輕,確實會造成其行動上之不便,且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建議休養,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個月。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休養1個月無法販賣玉蘭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計算式為佐,故本院以現行營業稅起徵點每月銷售額3萬元,再依110年之同業利潤標準,切花、盆栽零售業之淨利率為13%計算,原告每月所失利益為3,900元【計算式:3萬元×13%=3,900】,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無法工作1個月損失即為3,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3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420元(計算式:2,820+3,900+1,700+30,000=38,4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