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26號
原告 陳素娥
被告 宋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僅稱被告販售黃金商品,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惟兩造曾約定2年後被告應將販售予原告之黃金商品原價買回,並應每月支付原告1%之訂金,詎被告嗣以司法介入為由拒付訂金,且到期亦拒絕買回,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究係本於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何契約約定或何法律規定),未見原告具體表明;另就本件原因事實關於原告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向何人購入何等之黃金商品,及兩造間關於該黃金商品買賣之相關約定內容,暨與諸被告間之關聯性分別為何,為何被告需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有任何敘明,且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按原告前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對造為訴外人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亦非本件起訴被告),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然尚非不得補正,就此本院乃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