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61號

原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告 陳勳謙

訴訟代理人 陳勳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皆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因有訴外人 林洺樂 欲購買系爭土地,經原告與系爭土地部份共有人(下稱原告及共有人等19人)協商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因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出賣系爭土地予林洺樂,並通知被告,惟被告無法配合辦理其應有部分移轉作業,亦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遂為被告提存依其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7,33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提存費500元。被告並於民國110年8月3日領取系爭提存金。

(二)嗣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趙克推 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全部移轉予訴外人林洺樂,林洺樂遂對原告及部份共有人共9人(不含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對原告及部份共有人共9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其支付之價金及違約金等。故被告受領系爭提存金之法律上之原因已隨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提存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0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伊與其他三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同意出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之原告及共有人等19人,係代理伊等出售系爭土地,故系爭提存金性質乃屬訴外人林洺樂應支付予伊之「應付償金」,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林洺樂解除,系爭提存金亦理應由林洺樂向伊請求返還,而與原告無涉,況林洺樂已有寄發三封存證信函要求伊還款。

(二)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提存金係原告為了訴外人林洺樂代墊而提存,惟系爭提存金之性質為林洺樂應支付予伊之「應付償金」,已如前述,故關於原告與林洺樂間如何約定系爭提存金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伊與林洺樂間之債之關係,另原告與伊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故原告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提存金,而係應向林洺樂請求返還系爭提存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是否需返還原告系爭提存金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同之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書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保有系爭提存金係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提存金予原告?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併依本法條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⑴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1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辦理提存,土地法第34條之一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故本件被告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被告與訴外人林洺樂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被告係因系爭土地遭原告及部份共有人共1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後,由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1人(即原告)依同法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為被告辦理提存系爭提存金,因而取得系爭提存金。嗣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受領系爭提存金之法律上原因隨同消失,故原告依民法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提存之系爭提存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未定給付期限,依前揭條文,原告主張被告負遲延責任,應自其催告被告給付時即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0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5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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