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871號

原告 陳玟靜

被告 黃詩芸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吳啟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及居所分別為高雄市永安區及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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