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11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何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1年1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469元,利息351元,合計17,820元;又被告於109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詎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66,645元;被告復於110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98%),詎被告自110年10月13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45,77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