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68號

原告 徐德裕

被告 劉紫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滿後,經原告提示兌現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前向原告周轉1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手印確係伊本人的,但因原告未將10萬元交付予伊,借貸關係不成立,縱然伊有預先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原告仍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請求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被告則辯以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交付金錢時並沒有人看到,沒有辦法提出交付10萬元給被告的證據,也沒有證據要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原告就交付金錢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倘欠缺金錢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不能有效成立,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

 ㈢至原告雖主張如果被告沒有拿到錢,就不可能交付系爭本票等語;惟查,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亦無以排除預先開立系爭本票,而未實際自原告處收取到款項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本票逕認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劉紫珊

徐德裕

新臺幣10萬元

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國108年12月31日

WG00000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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