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9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蔡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8日起至93年4月18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141,483元,利息80,393元,合計221,876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再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再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於107年1月1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鼎威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阿薩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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