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8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被告 劉維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4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1,1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與長江街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夷惠 所有、斯時由訴外人 謝忠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26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距案發時間109年1月15日,約1年5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70,38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之折舊額為16,61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380÷(5+1)=11,73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0,380-11,730)×0.2×17/12=16,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53,762元(計算式:70,380-16,618=53,762)。上開費用再與工資56,885元合計為110,647元(計算式:53,762+56,885=110,647),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647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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