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66號
原告 吳紫綾
被告 李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交付予暱稱「小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小雨」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8月14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假冒係香港彩券公司統計部主管,佯稱:可人為操縱彩券開獎號碼,因公司業績下滑,為了吸引更多人投注,欲尋找可配合投注之人,邀請原告當投注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5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1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系爭帳戶資料、明細、匯款單、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38至41、55至6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