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闕 陳義
       林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分之30)及同段第3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門牌號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於民國95年8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9月25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采樺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9月25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采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闕陳義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
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故原告依法聲請督促程
序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87965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後經鈞院受理100年司執字第118253號強制執
行無實益,換發為債權憑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517元,及其中169,602元自民國95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闕陳義於95
年8月至95年9月止已對原告負有還款義務,後被告闕陳義竟
於95年9月25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形式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林采樺,被告闕陳
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采樺前,既已負向
原告清償前揭債務之義務,而為脫免原告基於契約而為強制
執行,仍為其名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將來促
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為此,原告爰依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30)及同段第316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2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於
95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9月
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采
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林采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闕陳義抗辯:
⒈被告闕陳義固有積欠原告前揭債務,然但原告願意協商的金
額160,000元太高,被告闕陳義無法負擔,若原告能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方式將利息部分免除,並酌減本金,被告闕
陳義可向親友借貸還債,本件與被告林采樺無涉。
⒉被告闕陳義貸款後生意失敗,利息大多由被告林采樺繳納,
因此緣故,被告二人才協議離婚,被告闕陳義因無力負擔貸
款及扶養子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采樺,惟因不
懂法律未將之列入離婚協議書中,並非故意脫產躲避前揭債
務。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闕陳義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1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預借現金而未按期償還,迄至95年9月間已
積欠原告185,517元,及其中169,602元自95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對被
告闕陳義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
第8796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司執字第118253號強制執行無實益,換發債權憑證;又被告
闕陳義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於95年8月25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而於95年9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林采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1825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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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闕陳義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采樺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正。
㈡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
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
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又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時間,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
,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
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
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闕陳義95年9月間已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
清償,且依被告闕陳義前揭所辯,顯見被告闕陳義別無足以
擔保原告對其上開債權獲償之其他財產,被告闕陳義將系爭
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采樺,其財
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被告闕
陳義前開行為,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依前開說明,原
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於95年9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
被告林采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闕陳義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
部分,核屬形成之訴性質,其訴請被告林采樺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95年9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為假執
行之宣告,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
附表:
┌──┬───────────────┬─────────┐
││坐落位置│權利範圍│
├──┼───────────────┼─────────┤
│土地│臺中市○○區○○段大庄小段第│100分之30│
││388之15地號││
├──┼───────────────┼─────────┤
│建物│臺中市○○區○○段大庄小段第│2分之1│
││3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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