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5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大客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宇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9月25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契約期間訂為36個月,另契約期滿1個月前,雙方未以書
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
後亦同(下稱系爭契約),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後,
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聲請人服務費。詎被告自104
年11月25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暨網路保全架設成本,原
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3個月服務費(104年10月25日起至
105年1月25日止),共新臺幣(下同)9,450元(計算式:
3,150元3=9,450元)及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元,總計
17,4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保全係通開通通報
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至第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7,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日起(見本卷第12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
合計1,8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