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52號
原   告  林佩儀
兼訴訟代理人 林靜儀
被   告 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瑋智電腦語
      文短期補習班台北分班
法定代理人 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鍾輝 )
訴訟代理人  張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課程總共有20多堂,我們只上3堂課,
後來被告教室關掉沒有通知我們,所以要求退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我們學員,而原告上課期間已逾全期總課
程時數3分之1以上,依據教育局歸定的補習法規是不得退費
,收據上有說明不得退費。因為公司已經關了,所以原告上
課的簽到資料沒有保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退費:五、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
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
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第3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號判例參
照)。
㈡據原告提出之電腦資訊科技人才輔助就業培訓課程表,可知
被告提供總計39個課程(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據原告提
出之上課紀錄,載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進行windows視窗
作業系統課程1次,93年11月12日進行word文書排版課程1次
,94年5月11日進行I.E.課程1次等情(本院卷第37頁)。顯
見,原告僅各進行課程3次。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被告學
員(本院卷第33頁),且遍觀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上課期間已逾全期總課程時數3分之1以上,是原告僅
上課3堂,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因被告公司
教室關閉而申請退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
還課程費用計2萬800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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