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理由僅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況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精神狀況無異,無再予以治療之必要云云。
三、惟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實屬重大,兼衡其製造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末說明本件被告經原審送鑑定,認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據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表示,知道持有槍枝是違法行為,但當時想做就做,現在也不會覺得後悔,並稱因受吸安產生幻聽及妄想影響,情緒變得不穩定,暴躁易怒,煩躁不安,會想改造槍枝以自衛,或擊發槍枝來嚇嚇幻聽的對方,且被告之父親 鍾吉田 於警訊時,亦表示被告有幻想症,常持槍要射擊並砸毀屋內設備,有暴力傾向等情,顯然其精神障礙之情形,已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程度,又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因長期有安非他命濫用及吸食安非他命成癮的現象,建議矯正外應另施以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是認為防止類似案件再度發生,並維護公共安全,有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本件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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