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92年4月14日前某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路郵局(以下稱西門路郵局)前,將其所有西門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姓夫婦二人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甲○○上開西門路郵局帳戶後,乃假藉稅捐單位人員,於⑴92年4月14日14時許,以電話向乙○○誆稱可在ATM辦理退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經前往ATM操作結果,遭匯款合計66,077元至甲○○上開西門路郵局帳戶;⑵92年4月17日18時許,以電話向丙○○誆稱可在ATM辦理退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經前往ATM操作結果,遭匯款99,988元至甲○○上開西門路郵局。嗣乙○○、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西門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及存簿變更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規定之修正,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乃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是被告所為如構成幫助犯者,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仍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額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向被害人佯稱可在ATM辦理退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經前往ATM操作匯款各66077元、99988元至被告上開西門路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丙○○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2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2號卷第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