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1日
結婚,被告並於91年4月8日來台。但被告來台後,稱要去新竹找其表姊,而離家一段時間,嗣原告接獲警方通知,指被告因從事賣淫一事為警查獲,並經警強制遣送出境,其自出境後迄今毫無音訊,行蹤不明。被告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於客觀上是否已使人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被
告係於91年4月8日入境臺灣地區,嗣因於91年6月29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貴族護膚坊,為警查獲從事非法打工賣淫,而於同年10月24日經警強制遣送出境後,迄今並未再行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76547號函附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申請來台及出境文件4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1年10月23日西警陸字第0910021389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再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藉故離家後,在外從事色情行業,已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客觀上足使人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致夫妻關係顯然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