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31號抗告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楊崇伸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五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渠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廠房於興建時,對於廠房內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及泡沫滅火設備等設施之施作,與執行法院查封之灑水系統設備(下稱灑水設備)均共用同一管線、水源,且該等設施運作所需之必要水源動力設備,亦需與該查封之灑水設備配合,方能運作無虞而確實達到防災目的,則執行法院所查封之灑水設備,對於渠廠房之消防安全維護自有其必要性。台南縣消防局雖函覆系爭灑水設備不屬於消防安全檢查範圍,惟仍不得逕予推論系爭查封灑水系統,即非依法令應設置之安全避難設備,而得由債權人申請扣押拍賣。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所為裁定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惟法文限制上開器具、物品等動產不得查封者,係為避免因防災設備單獨查封執行結果,將致欠缺防災設備而危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是以執行債務人所有動產是否屬於不得查封之器具或物品,仍應視其是否屬於建築物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防災器具或物品定之。
三、查:
(一)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乙○○執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三四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五六五號受理後,定期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廠房內,包括消防灑水系統設備在內之動產(下稱系爭灑水設備)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查封筆錄附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五六五號執行①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可稽。
(二)其次,系爭灑水設備並非消防地方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十條規定,於審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時,應審查之範圍者,有台南縣消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南縣消預字第0九七000二三六0號函在卷(參見上揭執行②卷第三二頁)可按。系爭灑水設備既非消防地方主管機關在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應審查之消防安全設備,堪認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得查封之防災器具或物品等動產。
(三)再者,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乙○○另執台南地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五號確定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五七號受理後,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受理九十五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一0三二三八號行政執行事件,已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七八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之建物查封在案,嗣已清償完畢,而由該處將上開查封之不動產建物移送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五七號執行案件繼續執行。其後上揭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五六五號執行事件則併入執行,而由台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五七號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上開廠房不動產及廠房內包括系爭灑水設備之動產合併拍賣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五七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南執禮九五年營所稅執特字第一0三二三八號函─參見上揭二二七五七號執行①卷、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南院雅九六執明字第六三五六五號函─參見上揭二二七五七號執行④卷─影本附於本審卷第二七頁),且為抗告人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二四頁)。是抗告人所有廠房及廠房內之系爭灑水設備動產既經執行法院合併執行、拍賣,即無防災設備因單獨查封執行結果,將致欠缺防災設備而危及建築物或工作物安全之虞;抗告人抗辯:系爭查封之灑水設備,對於其廠房消防安全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云云,即無再為審酌必要,而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系爭灑水設備所為撤銷查封之異議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