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11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竊盜案件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經獄方人員於98年6月25日採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獄
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觀察、勒戒,但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雖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竟仍
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後,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被告乃於98年9月4日入臺灣雲林看守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乃聲請將被告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但檢察官事後發覺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追訴處罰,乃於98年11月27日逕行釋放被告,並對本院上述准許強制戒治之裁定呈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進行審理後,認檢察總長之非常上訴為理由,且原裁定不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嗣檢察官乃以同一事實,將被告提起公訴。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誤,均堪認定為真。然而,被告若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程序,期間必然是6個月以上,且不得易科罰金,但若由本院逕行判決,則可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得易科罰金,且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期間,也可與本案刑期相折抵(見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是以本院開啟審判之大門,對被告來說,反而較為有利,從而,本案不生抵觸「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慮,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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