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簡字第五二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初,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綽號「細漢」、「大胖」之 李政宜 (另案偵查中)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政宜約定購買海洛因新臺幣一千元三次,旋由李政宜持海洛因一包,在臺南市○區○○路慈幼高工附近,交付與甲○○,前後計三次,甲○○均因而非持有海洛因,嗣為本署檢察官自偵辦李政宜涉嫌販毒案中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政宜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甲○○之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堅決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告甲○○曾經有向證人李政宜購買毒品海洛因,於購得後,在證人李政宜住處即施用掉了,或向證人李政宜聯繫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但雙方並未買賣成功,警方至被告甲○○住處搜索時,並未查扣到任何毒品海洛因,警方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反應是因被告在搜索前一、二個月就沒有在施用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不是被告在使用的電話等語。
五、經查:
(一)首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有向『細漢』購買毒品並達成交易過?)我大約於九十八年初左右(正確日期、時間我忘了)曾經成功向他購買海洛因大約三次,我們都約在臺南市○○路慈幼高中附近交易,由我本人與『細漢』之男子當面交易。(問:你與『細漢』交易毒品時是否另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編號一至六號中,其中有無你所指述之綽號『細漢』之男子?)編號第五號之男子,即為綽號細漢之男子。(問:編號第五號之男子經警方提示,該男子即為李政宜,‧‧‧是否正確?)是的」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之前年初一月份時,我有跟他(李政宜)買海洛因,在東區後甲圓環中華東路與裕農路附近跟他購買的,那幾天我跟他前後買三次,一次都買一千元,自從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他沒有出現後,我從此就沒有見過他」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五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是被告雖自白稱於九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共計三次,每次均以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細漢」之證人李政宜購買得毒品海洛因,但被告是否確實向證人李政宜處購得毒品海洛因,所購得之物是否確為毒品海洛因乙節,均不甚明確,亦非無疑,是縱認被告有自白購買毒品海洛因三次,亦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認。
(二)觀證人李政宜於警、偵訊中所陳:「‧‧‧(問:甲○○說你在九十八年一月初時有打你的電話聯絡後,在臺南市○○路慈幼高工附近向你買一千元的海洛因,前後有三次?)我沒有賣他,我跟他一起去買的。(問:你的意思是你們一起買三次?)我們一起買三次,我們先約在慈幼高工附近碰面,再由我打電話給藥頭,由藥頭約定地點,在到他約定的地點交易,我們一起去的,到達約定地點後,再由我把錢交給藥頭,藥頭把毒品交給我,我和他在場一起分一分,他出一千,我出一千,分完後我們就走了。)‧‧‧(問:你剛才講說你有當場分毒品給甲○○及譚新平二人是否實在?)對,因為他們有出錢買,我向藥頭拿的毒品我有交給他們。(問:對於你涉嫌嫌犯賣毒品有何意見?)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即該案係調查證人李政宜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證人李政宜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對於所有證人所證述向其購買毒品相關之證述及通聯譯文資料等,均一致辯稱係與相關證人(含被告)等人一同出資另向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是證人李政宜所證述內容顯與被告所述自被告處購得毒品海洛因之情狀已有不符,且證人李政宜當時係遭偵查有關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否認犯行而為前開證述,是否確實可信,實有可疑,難以遽信。
(三)另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執行搜索,並未查扣任何物品乙節,有該期日調查筆錄記載甚明,即該上開偵查隊偵查員並未在被告住處扣得任何毒品,且該日經被告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被告尿液中並未檢驗出含有任何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反應部分,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此部分檢驗報告亦僅可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所採取尿液送驗前之至少四日內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尚難驟以該檢驗報告作為推論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向證人李政宜約定購買金額一千元毒品海洛因共計三次,並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論據。
(四)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政宜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云云,然遍查全卷資料,卷內所附資料均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是此部分記載顯有錯誤。並查,警卷第八頁所附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雖通聯譯文內容為:「B:喂,大胖,我賢阿我要去哪裡找你,我要一千。A:豪士登。B:那間賓館,我知道喔,好。」等語,但此通聯紀錄所紀錄時間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聯繫,亦非九十八年一月初之聯繫,即該通聯紀錄資料,亦不足做為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初共計三次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佐證。
(五)據上,因證人李政宜之證述,不僅與被告所自白內容不符,且有可疑,另尿液檢驗報告、通聯譯文等資料,均無從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被告於之前開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就上揭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初某三日,均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證人李政宜購買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