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羈押前之工作為工程之工安人員,有維護工程安全之重要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交代工作善後事宜云云,而聲請停止羈押。
三、本院認上開聲請意旨所稱情事,與被告所涉犯罪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之必要性等事項,並無關連。況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其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已患有「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並認有施以治療,以降低再犯可能之必要,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認為,為維護公共安全,防止類似案件再度發生,在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性之情形下,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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