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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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3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8公里加800公尺處(位於臺南縣關廟鄉境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煞停距離及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搭載其父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頭部受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幀附卷(詳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可稽。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受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3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資料影本4紙在卷(詳警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可佐。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乙○○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乙○○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自己本身有無覺得身體何處不舒服?)後腦勺。因為我彈回來碰到駕駛座椅背上面頭枕的部分」、「(檢察官問:你的頭部何時在外觀上顯示有受傷?)均無」、「(檢察官問:為何妳在警詢時,妳說妳跟甲○○沒有受傷?)我沒有講我們沒有受傷,我說我頭很痛,警察沒有問我有無受傷,我有主動跟他們講」、「我那時候指無人受傷,是說沒有外傷、沒有流血,但我的意思是撞到裡面在痛」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背面),且證人即製作被害人乙○○警詢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第八隊善化分隊警員 王志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人問:當天你有問乙○○車上有無人受傷,乙○○說無人受傷,是否正確?)她當天有表示身體不舒服,但是我就外觀上查看並無明顯外傷,我有提醒她若回去之後,身體不舒服,再去醫院就診再來提起告訴」、「(檢察官問:當你詢問乙○○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時,乙○○是如何回答你?)她好像有提到她頭暈暈的,不舒服」、「(檢察官問:按照警詢筆錄上〈均無人受傷〉,這句話是乙○○的回答,還是因為你查看並無明顯外傷,所以作如此記載?)均無人受傷,並非乙○○的回答,是我們查看外觀上沒有明顯外傷,所以作如此記載,且有徵求乙○○同意才這樣做」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面),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乙○○於第一時間確有向警員表示頭暈不舒服等情。又參以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以高速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乙○○隨即踩煞車因應,依力學之原理,其頭、頸部劇烈搖動撞擊椅背頭枕處造成頭部有損傷,並無悖常情。再經本院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調閱被害人乙○○於98年3月9日之病歷資料,其上亦記載「HEADINJURYWITHOUTILOC㈠」等語,觀諸「INJURY」之中譯係「傷害、損害」之意,並非專指外傷而言。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然經本院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被害人乙○○於99年3月9日就診時是否受有頭部外傷等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稱:「病患 蔡女 因車禍而導致其原本頸椎之椎間盤突出症(本來其症狀已穩定而無肢體麻木之情形)因車禍頭、頸部劇烈搖動而受損症狀(肢體麻木)加劇,頭部外傷不僅指受傷時有頭部外部傷口才算頭部外傷,受傷後眩暈、頭痛、噁心、嘔吐,於此受傷前並無出現之情形,於受傷之後出現,即可算是頭部外傷」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5頁),益徵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後確實有眩暈、頭痛之病徵,醫師始於病歷上記載「HEADINJURYWITHOUTILOC㈠」等語,惟為了杜絕中文翻譯上之爭議,爰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頭部外傷」更正為「頭部受傷」,是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頭部受有傷害,非不可採。
二、至被害人乙○○雖指訴本件車禍併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一節,且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為證。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3月7日手腳都會麻,3月8日更嚴重‧‧‧3月8日禮拜天沒有門診,所以3月9日去掛門診,我跟醫生陳述我的手腳會麻,但是我不知道醫生為何記載四肢多處挫傷,醫生叫我照X光,醫生並說我頸椎第5、6、7節壓迫到,就幫我轉診,車禍發生後,我自己有跌倒,翻了一個跟斗,腳有受傷,有流血、瘀青,手也有摩擦到地上,可能是因為這樣子,所以醫生記載四肢多處挫傷」、「(辯護人問:車禍後,你有跌倒翻了一個跟斗,手有受傷,請問是何時發生?)98年3月8日」、「(法官問:你剛剛證稱妳在98年3月8日有跌倒,情形如何?)我在我家門口要收推車,要把手推車的桿折下來,必須要踩一下推車的開關,正要折下來時,我頭暈就往前跌倒,我趕快用手去支撐住,所以手跟腳就有擦傷」、「(法官問:診斷證明書所載四肢多處挫傷,應非車禍直接造成?)我認為應該是間接造成,因為我頭會暈」、「(法官問:直接造成的原因是因為妳跌倒?)是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且證人王志展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辯護人問:當天你有問乙○○車上有無人受傷,乙○○說無人受傷,是否正確?)她當天有表示身體不舒服,但是我就外觀上查看並無明顯外傷,我有提醒她若回去之後,身體不舒服,再去醫院就診再來提起告訴」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0頁),被害人乙○○既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尚因自行跌倒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是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乙節,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自無疑義。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經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8公里加800公尺處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被害人乙○○所駕駛搭載其父甲○○之自用小客車,並致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受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乙○○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初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上揭傷害,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於本件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8年3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8公里加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煞停距離及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搭載其父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損傷、顏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甲○○指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顏面擦傷及挫傷等情,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害人甲○○因罹患有巴金森氏症,因此步態及走路不穩易暈眩,於98年3月9日就診前即有眩暈之現象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9月14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6049號函1紙在卷(詳本院卷〈一〉)可按,可知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眩暈之病史。其次,證人王志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的部分,我有查看,沒有明顯外傷」、「(檢察官問:當你詢問乙○○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時,乙○○是如何回答你?)她好像有提到她頭暈暈的,不舒服」、「(檢察官問:有無提到甲○○的部分?)印象中,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另證人即製作被害人乙○○警詢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第八隊善化分隊警員 陳威宏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有無查看甲○○的身體狀況?)他坐在我們辦公室,我沒有注意他,但是他沒有外傷」、「(檢察官問: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乙○○有無提及甲○○的身體有不適?)乙○○有說她父親可能有類似安全帶挫傷這種情形,但是我沒有很深刻的印象」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倘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理應即刻向在場之警員 陳明 ,且觀諸證人王志展及陳威宏之觀察,均未發現被害人甲○○有明顯外傷,其等二人復未提及被害人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敘及甲○○頭部損傷之情事。另參以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8年3月7日自行跌倒,導致右臉瘀青、額頭受傷,右頭殼外傷、撞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因之,被害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受有頭部損傷、顏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然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是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受傷,亦即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