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被告即反訴原告蠔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參千貳佰柒拾元,反訴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元。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提供新台幣參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開訴訟停止期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本訴原告起訴主張本訴被告不當解除兩造加盟契約,致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新台幣(下同)2,385,831元、生財用具295,000元,又原告加盟期間所使用之「 竇爸 」標章,非本訴被告所有,本訴被告應返還商標授權費用108,000元等語,惟依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所示,本訴原告於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訴被告雖如期到庭,但拒絕辯論,自應視本訴部分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本院認有必要,乃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於同年5月18日上午9時50分續為言詞辯論,雖本訴原告於該日委任 張家偉 為訴訟代理人到庭,惟 張家維 並非律師,依據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之規定,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惟查,張家維均非具以上資格之人,且審判長是否許可,乃審判長之職權,而本院認張家維與本訴原告並非親屬,亦非具上列條文所列資格之人,自得禁止張家維代理之。故該次言詞辯論視為本訴原告未到庭,本訴被告雖到場,但再度拒絕辯論,應視為撤回起訴。依前開判例意旨,兩造間之本訴訴訟,業因兩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
貳、反訴方面: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96年5月10日簽立「竇爸雞腿王中式速食連銷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加盟契約書),成為反訴原告之加盟商,期間自96年9月5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合約前反訴被告繳交加盟金30萬元,並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4條第2項,交付由反訴被告簽立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反訴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加盟期間反訴被告之配偶甲○○竟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競業禁止規定,而於98年6-7月間於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地下工廠私自生產餐盒,而遭台南縣衛生局查緝;又反訴被告與其配偶甲○○於兩造契約終止後,於原營業住址另開設喜多褔餐飲店,其所販售之商品與反訴原告前所販售之商品幾近一致,反訴被告及其配偶甲○○之上開行為,因甲○○同為竇爸雞腿飯仁德店之員工,是反訴被告明顯有競業禁止之違約行為,致反訴原告喪失加盟店營利損害,又輔導加盟店亦需支出一定成本,且有部分營業機密,然反訴被告於同址成立便當店,販售商品同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很難在該處再成立一家分店,是以,反訴原告遭受造害甚鉅。
(二)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固以預定適用於各加盟店加盟被告公司之制式而擬定,然已交由反訴被告詳閱。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加盟契約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簽約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尚不得以系爭條款有民法第247之1條第2、4款規定之情形而主張其無效。
(三)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後一年內,乙方(即反訴被告)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反訴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其限制尚非過苛,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應屬有效。
1、反訴被告與其配偶甲○○原為反訴原告仁德加盟店之負責人及員工,經由反訴原告公司開業前之教育訓練指導門市作業之標準作業流程,此等作業內容乃反訴原告經營中式速食便當餐飲店之重要營業內容。反訴被告及其配偶於契約繼續期間經營私人工廠生產餐盒之行為,以及契約終止後於原營業處所開設喜多福餐飲店,販售與反訴原告相同商品之行為,均顯已與上揭條款相悖。至於所謂契約消滅當包含契約終止、解除及屆期失效,反訴被告辯稱因被告方面違約致加盟契約終止非契約消滅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2、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四)本件反訴被告既已於簽約時同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義務,則當受該條款之拘束。又該條款對競業禁止針對加盟者及其受雇員工皆約定之1年之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限制,考量教育訓練指導門市作業之標準作業流程,此等作業內容皆為反訴原告經營中式速食便當餐飲店之重要營業內容,以及加盟者及其受僱員工皆須參與門市經營之所有流程、並餐飲業間相互彼此相互競爭關係而言,當屬合理之限制,未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
(五)反訴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競業禁止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德援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
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系爭加盟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其第8條「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顯加重加盟店之責任,且對加盟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則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條款。
(二)又該「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條款,應係指在契約存續期或因契約屆滿後1年內之情事,始有規範加盟店主,惟反訴反訴原告違約而致加盟契約終止,其情形並非「契約存續期間」或「因契約屆滿」,自不得以該條款規範加盟店。
(三)再者,該「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條款除禁止契約當事人外,竟還禁止當事人以外之人從事工作,有違反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制度性保障規定自屬無效,況喜多褔餐飲店並非反訴被告或其配偶所經營,乃訴外人甲○○出租予其母親經營,而與應負擔之扶養費互相抵銷,所以才沒有實際資金往來。
(四)兩造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反訴被告係屬資訊弱勢之一方,未獲悉充分完整之交易資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且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限制反訴被告交易活動之行為,已剝奪反訴被告得視自身成本結構及市場競爭狀況決價格之自由,因為反訴原告顯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24條。另反訴原告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脅迫,要求反訴被告簽立各種文件,包括解除加盟契約書之申請書,是反訴被告從未曾與反訴被告合意終止加盟契約關係,故不適用契約書中所謂競業禁止之約定。
(五)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反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96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成為反訴原告之加盟商,期間自96年9月5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
(二)兩造簽立合約時,反訴被告繳交加盟金30萬元,及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反訴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
(三)兩造於98年3月18日終止雙方之加盟合約。
(四)台南縣衛生局於98年6月5日於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查獲地下工廠不當生產餐盒,其稽查紀錄表上載明負責人為「甲○○」,並有甲○○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配偶甲○○於98年6-7月間於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地下工廠私自生產餐盒,而遭台南縣衛生局查緝;又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於原營業住址另開設喜多褔餐飲店,其所販售之商品與反訴原告前所販售之商品幾近一致,顯有違競業禁止之規定乙節,反訴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合盟契約書第8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是否有效?反訴被告丁○○之配偶即訴外人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反訴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二)訴外人甲○○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是否於原址開設喜多褔餐飲店?(三)反訴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第1款競業禁止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盟契約書第8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是否有效?反訴被告丁○○之配偶即訴外人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反訴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1、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與其於96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成為反訴原告之加盟商,期間自96年9月5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反訴被告繳交加盟金30萬元,及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反訴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業據反訴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加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第65至69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後1年內,乙方(即反訴被告)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反訴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如有是事,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2頁)。按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反訴原告依契約授權反訴被告營業項目、商標權使用、統一代購食品原料、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反訴被告於加盟後從反訴原告處習得中式便當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等情,認反訴原告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
3、而我國實務就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均以當事人間事先有約定者為限,且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方認為有效。又競業禁止限制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故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又上開判決雖係關於課離職員工競業禁止義務之爭執,但如前所述,發生於企業規劃加盟店契約當事人間之競業禁止約款問題,與勞資雙方間競業禁止所產生之爭端之背景、特徵具有極大之類似,似無不能適用之理。惟就代償措施部分,在僱傭契約部分,勞工之薪資來自於資方,故可以提高薪資及津貼作為代償,但加盟店部分,加盟店之收益來自於自身營業收入,非加盟總公司之給付,故在代償部分在企業加盟店契約應不適用外,其餘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此合先敘明。
4、再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契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然揆之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自不宜毫無限制,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72條之1及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
5、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後一年內,乙方(即反訴被告)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反訴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如有是事,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等文字,嗣反訴被告於98年3月18日出具契約終止申請書,反訴原告並於同日以管字第000436號公告表示與反訴被告終止契約,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契約解約書及公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堪採信。
6、本院審酌系爭加盟契約內容:反訴被告原係加盟反訴原告經營之中式速食連鎖事業,由反訴原告依契約授權反訴被告營業項目、商標權使用、統一代購食品原料、教育訓練、並予以營運監督,而反訴被告於加盟後從反訴原告處習得中式速食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祕密等情,認反訴原告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然為保障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上開禁止義務如限於特定區域,一定時間內,即屬有效。至於前揭競業禁止義務在何種期間、何種地區範圍始為有效,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判斷之。
7、本件反訴原告為連鎖加盟機構,其基於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於法律上、經濟上應受保護之利益,可能遭受競業侵害之態樣有二種,其一為加盟者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經營類似之營業;其二為加盟者另設加盟機構,招攬加盟者形成另一連鎖機構經營類似之加盟營業。前者其競業侵害情形僅影響特定區域競爭市場之營業,故自應以該授權加盟地區為限;後者競業侵害態樣已從原先加盟者躍昇為加盟機構,招商範圍擴大,競爭市場亦隨之擴大,其侵害範圍已非特定在原授權營業區域,故競業禁止範圍,自不應僅限於原授權營業區域,而應以原加盟機構所進行招商範圍準,又兩造之加盟型態乃屬前者,故競業禁止之範圍應限於「原授權加盟地區」為限,而禁止約款期限為1年,亦應屬合理。綜前所述,兩造前揭競業禁止約款僅限制反訴被告不得投資或受聘或僱用或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業務,並未禁止被告為其他種類之餐飲業,限制範圍應限於原授權營業區域,期限亦僅為1年內,對反訴被告工作權、生存權之妨害非大,尚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亦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應屬有效。
8、前已述及,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在反訴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在「原授權營業區域內」為屬有效。而反訴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自應視反訴被告是否違背競業禁止原則,亦應視其行為是否有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值得保護。經查:本件合約雖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名義簽立,但訴外人甲○○為反訴被告丁○○之配偶,與反訴被告具有緊密身份關係,並擔任系爭加盟契約反訴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且據證人 許珮 瑱到庭結證稱:「甲○○在97年12月到98年1月初期間主動打電話告知我們他們有跑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及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甲○○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沒辦法簽那張,因為他有跑貨,他沒有告訴我說他跑貨多久,有說希望能夠原諒他,讓他繼續作,不要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再反訴被告承租位於台南縣○○鄉○○○街○○○號上方建物製作反訴被告加盟店廣告之租約,亦是以反訴被告甲○○之名義承租(見本卷第44頁),及反訴被告簽呈給反訴原告之簽呈亦有甲○○之簽名(見本卷第45頁);另甲○○到庭陳稱:「當時我太太說要向被告公司(即反訴原告)陳報,所以要上簽呈,當時我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的保證人,且是原告的丈夫,並且一起與原告去談的,所以我是希望多人去談,被告才讓我們架設招牌...竇爸仁德店,因我的公司有票,所以用的是我的票,也有用我的名字開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即系爭加盟契約固僅由反訴被告出面簽立,惟兩造加盟過程之面談、契約訂立、整體經營策劃及經營狀況,均有訴外人甲○○之參與溝通及聯繫,且使用訴外人甲○○帳戶或票據來進行買賣交易,故雖反訴被告為名義上之加盟者,但實際上應可認反訴被告與甲○○係共同經營竇爸仁德門市之加盟店。再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防止脫離加盟系統者成為另一競爭對手或於為不利於加盟系爭之競爭行為,故事先明文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及契約消滅後相當期間內不得為競業行為,則基於競業禁止目的,甲○○既然亦為實際經營者之一,自應受系爭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規定之拘束,始符合競業禁止中之誠信原則。
(二)訴外人甲○○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是否於原址開設喜多褔餐飲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2、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原營業地址於兩造加盟契約終止後另開設喜多褔餐飲店等語,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竇爸仁德門市及喜多褔餐飲店名片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固對於原營業地址有開設喜多褔餐飲店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喜多褔餐飲店係甲○○出租其母親經營云云,然本院進而追問是否有租約及收取租金,甲○○答稱:沒有簽立租賃契約書,租金25,000元,因為要給母親扶養費,所以互相抵銷所以實際資金往來等語(見本卷第109頁)。甲○○上詞實難令人信服原址之喜多福餐飲店為其甲○○母親所經營。
(四)反訴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第1款競業禁止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本件反訴被告之配偶甲○○於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亦於原址開設喜多褔餐飲店,已如前開所述,是反訴被告前揭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顯係經營類似反訴原告之商店業務。況前已述及,對於是否違背競業禁止乃應視加盟者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反訴被告雖為名義上之加盟者,但在加盟終止後1年內,為規避競業禁止條款之規範,由其配偶甲○○出面在原址從事與加盟內容相同之便當餐飲生意,依其營業內容及營業地區相同、其等行為已具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故應認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第1款競業禁止規定。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2、至於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契約乃遭反訴原告不當終止,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自不得適用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僅規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後1年內」,並未限制契約消滅之原因,況依據競業禁止之規範目的,重點在於契約消滅後成為競爭對手,此與可歸責於何人終止契約無涉,故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開違約金不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均得酌減。又按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不以當事人實際能證明受所損害之金額為標準。本院審酌:①反訴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係單純從事經營中式速食餐飲業務之商業行為,侵害情形較為輕微;②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能實際具體陳明因反訴被告競爭行為所受之損害情形;③反訴原告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保障市場中之消費者集團利益,仍應維持市場自由競爭之條件,亦即,反訴原告以競業禁止規定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專門知識或營業秘密所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如此才能促使反訴原告非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自由競爭,妨害消費者之權益。因此,本院認有關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宜過高,本院審酌兩造加盟利益、反訴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30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0,900元,反訴原告應負擔7,630元,反訴被告應負擔3,270元。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