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本人非判決之嚴重,懇請鈞院再予查明,又被告家境時無法入獄,母親中風、兒單親,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原審係綜核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匯款執據、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而據以認定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之用。嗣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自稱係MOMO購物台人員,致電乙○○,佯稱伊先前之付款程序發生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卡而於隔日(二十八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撥打電話予丁○○、甲○○,佯稱渠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程式出現問題云云,致丁○○、甲○○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一萬三千元及八千元至丙○○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份子再將上述贓款提領得手,嗣經事後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原審法院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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