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再次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被告蕭永裕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裕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下埤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嘉義市賢達路與世賢路一段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對蕭永裕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裕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