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惟所幸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被告林明坤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坤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24.8公里東向路段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