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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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茂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茂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孫茂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被告孫茂林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5樓3居嘉義市○區○○街○○○號7樓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茂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成,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11月20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