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告開立
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期
清償融資本息,利息按牛息百分之9.99計算,遲延履行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因財務困窘遂與原告協商,承
諾依分期償還約定同意自95年5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以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即被
告未償還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交易紀錄表影本各
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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