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80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科學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 徐復興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80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S00000
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884,207元,發票日為民國
94年12月28日、受款人為大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
公司),並經大鑫公司背書讓與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雖系爭支票上有發票人即被告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之字句,惟非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受讓,為此
本於受讓金錢債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應收票據
明細表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依據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
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
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
質,故得依據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轉讓。又應計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金錢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94年
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