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96年5月2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
號店面二間(下稱系爭房屋)供營業之用,雙方並簽訂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96年6月10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90,000元,原
告並交付押金180,000元、定金15,000元共195,000元予被
告。嗣被告即於96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原告入屋
整理規劃店面,原告乃於同年月3日僱工將屋內天花板拆
除,準備改成較高之天花板,但在未裝修完成前,於同年
月7日得知系爭房屋為違建,投資風險太高,即於同年月
10日向被告表明欲解除系爭租約,並願意支付半個月租金
之違約金45,000元作為賠償,被告同意後,要求待系爭房
屋再行出租後,始返還扣除上開違約金後所收取之15
0,000元,惟時隔1個半月,被告仍未返還上開金額,原告
乃提起本訴,在訴訟中被告表明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原告認合理,表明願意支付回復原狀所需支出,然雙
方對回復原狀之範圍及金額迭生爭執,原告認只需花費30
,000元,被告則稱30000元只能回復水電部分,至於天花
板部分尚未包含在內,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然原告為表
示賠償誠意,願意自上開得請求返還金額中扣除30,000元
,作為回復原狀之賠償,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0,
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在回復原狀前,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他人使用,致
損失租金達299,000元,加上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委
託其轉租其中1間店面,經其委請仲介人員處理後,支出
30,000元,此均應由原告賠償及負擔,爰主張與上開應返
還之金額抵銷,抵銷後被告毋庸再返還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然雙方係合意解除租約,且被告收回系爭房屋後即再改
租他人使用,如何要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另原告並未委
託被告轉租系爭房屋之店面1間,亦毋庸負擔上開仲介費
用30,000元,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雖於96年6月10日向被告表示欲解
除系爭租約,但其不同意只扣半個月租金45,000元作為違
約金,應扣1個月之租金及1個月之押金共180,000元作為
違約金,因原告從96年5月21日就住進系爭房屋,到同年7
月3日才以存證信函表明解約;另其亦表明需待系爭房屋
回復原因狀後始同意解約,再返還所收之定金15,000元,
原告遲未履行,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二)又原告在回復原狀前,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他人使用,致損
失租金達299,000元,加上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委託
其轉租其中1間店面,經其委請仲介人員處理後,支出30,
00元,此均應由原告賠償及負擔,爰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
之金額抵銷,抵銷後被告毋庸再返還原告任何款項。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營業之用
,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月10日起至
99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90,000元,原告並交付押金1800,0
00元、定金15,000元共195,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後,於96年6月10日即向被告表
明欲解除系爭租約,並願意支付半個月租金之違約金45,000
元作為賠償,被告業已同意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需待系爭房屋回復原因狀後始同意解約,且其不同意只
扣半個月租金45,000元作為違約金,應扣1個月之租金及1個
月之押金共180,000元作為違約金等語。經查:原告係於96
年6月10日向其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於訂約後亦曾
交付被告用以支付第1個月租金90,000元之支票1紙,而在原
告表明解除系爭租約後,被告已返還該支票予原告,此為被
告所是認,若被告不同意解約,何須先返還原告用以支付租
金之支票﹖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違建,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係供作店面營業使用之本旨,原告
可能因該屋為違建而受有不可預期之損失(如系爭房屋遭依
法拆除等),亦應認原告有權解除系爭租約,縱被告受解約
之意思表示時,不予同意,並附加應將該屋回復原告狀始同
意解約之條件,仍無礙於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該租約顯已於
96年6月10日解除無誤。另在租約解除後,原告自願扣除半
個月租金作為賠償,已給予被告相當優惠,其要求原告賠償
應扣1個月之租金及1個月之押金共180,000元作為違約金,
顯不合理。
六、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解約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範圍包括
水電部分,原告應賠償其支出之30,000元,同時亦包括遭原
告拆除之天花板部分等情,惟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只
須花費30000元,即可包含水電及天花板,其願意賠償等情
,足見兩造就回復原狀之費用數額有所爭執﹖關於此點,非
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回復原狀之金額須超過30,000元,且證
人即受原告委任與被告洽商解約爭執之 洪文旭 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原告在96年6月7日曾告訴伊不承租系爭房屋了,並
委託伊出面跟被告洽商如何解決不承租後的問題,同年6月1
1日伊去找被告,被告說已經簽約了,而且抱怨說天花板已
經拆了,希望賠償,伊稱回復原狀是應該的,被告並表示現
在沒有錢可以退押金,須下一個房客來才能退,伊覺得理虧
,就答應他,但仍須確認賠償金額,被告亦說不用先確認,
等下一個房客來再說,後來就沒有下文了,中間有再以電話
聯絡,最後伊提出要賠半個月的租金,被告答應同意,伊也
同意再回復天花板的原狀,而伊有詢問拆天花板的師傅,回
復原狀須花費30000元以內,包含水電等情,足見原告願意
賠償被告回復原狀之費用30,000元,已屬合理適當,被告要
求額外之賠償,顯然無據。
七、另被告雖辯稱在回復原狀前,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他人使用,
致損失租金達299,000元,加上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委
託其轉租其中1間店面,經其委請仲介人員處理後,支出30,
000元,此均應由原告賠償及負擔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亦自承在原告解約後已將系爭房屋部分改租他人,參
以原告只拆除系爭房天花板部分,並不影響被告使用收益行
為,如何謂受有租金之損失﹖至於被告雖提出委租授權狀1
件證明已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人員轉租,惟其上並未載明係
原告委託被告轉租系爭房屋之意旨,縱被告因而支出30,000
元,亦不能由原告負擔之,是其所辯上情,亦無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兩造租賃關已因解除而消滅,被告應返預收之定
金及押金共195,000元予原告,經扣除原告同意賠償之違約
金45,000元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3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000元。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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