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昇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璨鼎營造有限公司即雷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房佑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6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陸元由
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雷霆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94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
承攬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協和國小教育訓練教室之塑鋼門窗工
程,約定報酬新台幣(下同)154萬元,今工程業已完工,
且驗收完畢,被告僅給付部分報酬,尚有工程款33萬6151元
未為給付,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
於玻璃及塞水路完成之時及驗收完成後,分別支付百分之二
十及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以開立票期六十日之支票給付原告
,惟經催告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
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以:原告固有向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工作經業主完成驗收,然系爭工程之
玻璃裝設部分工程,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其費用1萬9800
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又原告本應於94年12月12日完工,
惟95年1月26日,業主台中市政府驗收時,原告仍在安裝門
扇玻璃,致業主無法認定完工,於95年1月27日,始認定完
工,被告遭業主以工程逾期98日,扣款以每日逾期扣款3萬
8000元計算,逾期46日與原告有關,遭扣款174萬48000元,
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以此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完成工作,
惟被告尚有部分報酬33萬6151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工程合約書一份、報價單一份、請款單一紙為證,被告到庭
就原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且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尚有33
萬6151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1.系爭玻璃安裝費用1萬9800元,被告得
否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就系爭約定工程有無逾期
完成而應賠償被告?經查:
(一)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工程經業主驗收,被告就工程
餘款固應給付原告,惟就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其中玻
璃之裝設工程,非由原告所完成,而係被告代為僱工完成
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其代為僱工施作部分
費用,應自原告所得主張之工程款中扣除,應有理由。又
被告抗辯:其僱工代為裝設玻璃,計支出1萬9800元之事
實,業經被告提出收據一份,在卷可參,且原告亦同意被
告將該1萬9800元自其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抗辯
,其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得扣除1萬9800元費用,應屬
可採。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31萬6351
元(即336151元_19800元),應可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本應於94年12月12日完工,惟95年1月
26日,業主台中市政府驗收時,原告仍在安裝門扇玻璃,
致業主無法認定完工,於95年1月27日始認定完工,被告
遭業主以工程逾期98日,扣款以每日逾期扣款3萬8000元
計算,逾期46日與原告有關,遭扣款17萬48000元,應由
原告賠償被告,以此抵銷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業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僅與被告約定配合施工,施作時
間不定,就完工日期未有約定等語,審諸卷附兩造之工程
合約書,兩造僅約定工程總價為154萬元,且就給付報酬
方法約定:訂金百分之十、貨到百分之三十、按裝完成百
分之三十、玻璃及塞水路完成百分之二十、驗收完成百分
之十,合約書上並無完工日期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僅係
配合施工,與被告並無工完成日之約定,應屬無誤。是被
告辯稱:其有與原告約定94年12月12日為完工日,應無可
採。又被告復提出監造日報表一紙、台中市政府95年2月3
日府建築字第0950018732號函一份,抗辯:其於95年1月
25日業主現場查勘時,現場仍在施作門扇及施作水電工
程;且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抗辯:其遭業主以
逾期完工扣款374萬2130元云云,惟依上開台中市政府函
文記載:業主於95年1月25日現場勘查時,除門扇進行裝
設外,有關水電工程等設施並未完成,被告何能謂係被告
未依約定工期完工,以致遭業主扣款?況兩造就系爭工程
之施作,並無確切完工日期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抗辯
:其係因原告逾期完工而遭罰款,顯無可採;再者,經本
院調閱被告與業主台中市政府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卷
宗(即本院96年度建字第17號),被告以其施作系爭台中
市西屯區協和國小教育訓練教室新建工程,並無任何逾期
為由,起訴請求業主台中市政府,就前述結算逾期扣款部
分,再為給付予被告,則被告於本案抗辯:系爭台中市西
屯區協和國小教育訓練教室新建工程,因原告工程完工逾
期,前後亦有反覆,實難遽採。是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
延完工遭業主扣款174萬48000元,原告應予賠償,其得以
該賠償款抵銷原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並拒絕原告之請
求,於法無據。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且已驗收完畢,原告向被告請
款,被告尚有報酬31萬6351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承
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