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2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昶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浚淥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為WYAA00
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940,000元、發票日為民
國96年2月15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
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