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飲酒過量後,仍於95年1月27日晚間10時4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號前竟疏未注竟,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受損,爰請求原告賠償已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
5,209元、尚未修復部分材料費48,384元、修車工資2,000元
及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上班計程車車資4,950元,共計360,543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影本1紙、統一
發票影本2紙、維修單影本4份、照片影本4份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明
屬實,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已支出部分─系爭車輛受損後,依
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1件及統一發票2張,可知原告已支
出修理費305,209元,其中材料費249,206元、工資為56,0
03元,另受損未修復部分─經估價材料費為48,384元,工
資為2,000元,此有原告另提出之估價單為證,總計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55,593元(其中材料費為297,590元
,工資為58,003元),而上開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4年1月12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5年1月27日因
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1年又16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
應以1年1個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15,584元,(計算式:第
一年:297,590×0.369=109,810元;第二年:(297,590
-109,810)×0.369×1/12=5,774元,109,810+5,7749
=115,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
費用為182,006元(計算式:297,590-115,584=182,006
元)。至於工資部分58,003元,則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
全額賠償。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為24
0,009元(計算式:182,006+58,003=240,009元)。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因每日供作代步之系爭車輛送修,致使
原告每日須以計程車代步往返上下班,該車維修期間自95
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期間原告上班每趙計程車資
往返為150元,有車資收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所受
交通費額外支出之損失共4,950元,應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
車費用240,009元及交通費4,950元,共244,959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