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當庭變更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係鄰居,二人前因處理住戶間共用之化糞池事
項而生嫌隙,詎被告竟於民國95年7月間,連續二次委請
水肥公司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弄住宅進行化
糞池清理,因而造成化糞池廢水回沖至原告住所之馬桶,
致其馬桶因臭氣而不堪使用,而以此方式惡意毀損原告住
處馬桶,並連續六次蓄意改變化糞池之排水口,不定時向
原告斂財,致原告受損重建而需花費2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
(二)又被告因與原告有上開嫌隙,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95年8月24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住宅
前,於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派員前往會勘該化糞池出水口堵
塞情形時,公然以「不要臉」、「厚臉皮」等言語辱罵原
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三)被告不知悔改,另於95年9月7日,於上開住宅前辱罵原告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四)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於95年8月24日
固有以「不要臉」、「厚臉皮」等言語辱罵原告,惟其於95
年7月間並未毀損原告住處馬桶,只是委請水肥公司人員清
理化糞池,清理費用本應由含原告在內之住戶分擔;另其於
95年9月7日並未與原告見面,自未予以辱罵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此
部分行為涉犯刑法上之公然侮辱,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238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向本
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
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之前揭(一)、(三)等事實,非但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而其雖聲請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卷查證,惟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後,亦未足以
認定被告有此等行為,難謂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其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受損之金額共
300,000元。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
8月24日對原告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應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法益,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
分別為教員、軍人退休,各有房產一戶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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