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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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季承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承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季承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於114年5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已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經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本院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本院認為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