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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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鄞弘安

選任辯護人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82、38173號;114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鄞弘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鄞弘安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對被告諭知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本案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至114年8月4日即將屆滿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份(見偵一卷㈣第19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雄檢信麗113偵32382字第11391022315號函暨檢附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1份(見偵一卷㈣第211頁至第213頁)。

㈡、因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卷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澳洲留學,並有外派至越南中聯公司擔任總經理之經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㈣第71頁至第72頁),有相當能力得獨自在國外生活,被告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不小,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川傑

                   法 官洪碩垣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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