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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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胡志偉 相對人明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代理人 黃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明達通運有限公司)願意支付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整(含資遣費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貳元、預告工資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勞退新台幣陸仟捌佰零肆元及國民年金新台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健保費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伍元等之補償),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匯入勞方(胡志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為: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684元。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
7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年1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份在卷為憑,且核該調解會議紀錄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