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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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啟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啟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12時止」更正為「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12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且經警施以各項身心平衡檢測,其中之同心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未能穩定的在0.5公分之環狀帶內畫圓,足認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於95年間即曾因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2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27號被告潘啟怡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5年偵字92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不得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12時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內,飲用紅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64號時,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啟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積案明細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08月0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啟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妙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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