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藺超群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板橋家樂福)超市購物之機會,拿取化妝品陳列架上所陳列之「媚比琳」指甲油一瓶(定價新台幣一百二十元),並旋即將之藏置於同日所擬購買而於先前放入購物手推車中,以單件摺成長方形包裝、併排豎起、緊靠於購物手推車內後側欄線男用內褲六件之間隙下側,俾免被人發現。藏置妥當後,繼續購物滿置於購物手推車內,隨後前往櫃臺結帳,於結帳時,將購物車內之商品取出放置結帳櫃臺時,執意就前揭內褲僅取出一件,並對收銀員 藍明霞 告稱購物手推車內之其餘內褲均屬相同商品而拒絕取出,再利用藍明霞為示尊重顧客,未便強制其將購物推車內之其他內褲取放於結帳櫃臺上,而僅直接以目視方式點數內褲數量,致無從發現該瓶指甲油之機會,故意不將該瓶指甲油取交藍明霞,亦不予告知,俾供其一併結帳。嗣丙○○果未就該瓶指甲油為付款,即於其餘物品結帳後,一併放入購物袋內步出板橋家樂福賣場,以此方式竊取該瓶指甲油得逞。惟因丙○○於前揭時地拿取該瓶指甲油並將之藏置購物手推車內時,即已為適在其旁佯裝為一般購物者之板橋家樂福超市現場監視員乙○○發現,經乙○○不動聲色跟隨丙○○之後暗中觀察,並俟丙○○結帳離開櫃台時,由乙○○請該板橋家樂福超市之稽查員呼叫其助理前來,在丙○○準備前往停車場離開之際,一同上前詢問,並通知安全課人員甲○○報警處理後查獲,扣得上開指甲油一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丙○○竊盜,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往板橋家樂福超市購買商品時,拿取化妝品陳列架上所陳列之「媚比琳」指甲油一瓶,並放入購物手推車中,嗣於結帳時該指甲油未一併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指甲油之犯行,並辯稱:伊拿了指甲油隨手就放在手推車裡,不知為何會滾入男用內褲裡,並不是故意將指甲油藏在內褲裡,而伊結帳時也是將東西全部拿到櫃台上結帳,結帳完推車出來時,乙○○說伊有一樣東西未結帳,才在放內褲袋子裡找到沒結帳的指甲油,可能是東西太多才漏未結帳,伊當時還問說要到那裡結帳,並無要竊取該指甲油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前往板橋家樂福超市選購商品,其究欲購買何物品,事先當已有所盤算,而縱臨時增購,然依被告僅購買二千多元之東西,被告當時就其究購買何物品,應無不知之理,並於櫃台結帳時,除在場察看結帳是否正確外,並注意是否有遺漏應購買之物,是於結帳時自應將所購買之物品攤放於櫃台上,以便逐樣核對結帳,而依卷附該超市手推車式樣之照片所示,該手推車是以鐵條編製而成,底部鐵條間有間隙,商品放置於其上,不易滾動,被告當時購買之男用內褲,係以單件摺成長方形包裝,而被告將所購買之男用內褲併排豎起,緊靠於購物手推車內後側欄線邊,此據當時在場目睹之該超市現場監視員乙○○證述在卷,並有該手推車之照片附卷可參,該指甲油實不易滾入該男用內褲之間隙內,是該指甲油藏放於內褲間隙,顯係人為所致,而縱該指甲油藏置於內褲間隙,然若隨後於櫃台結帳時,被告悉數將購物車內之商品取出放置於結帳台,並由收銀員逐樣逐件結帳時,亦可發現藏放於內褲間隙之指甲油,惟依證人乙○○及收銀員藍明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拿一件內褲出來結帳,剩下的內褲都沒有拿出來,由收銀員彎腰點數手推車內之內褲有幾件云云,證人藍明霞並另證稱被告只拿平口褲一件上來,其他都留在購物車內,伊請她拿上來讓伊點數量,被告就說都是特價品,伊跟被告講了兩次,被告也這樣回答了兩次,伊就目視去點,加上被告拿給伊的一件云云,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被告將內褲排直,而將指甲油放在第一、二件之內褲間,到結帳時,除內褲外,將其他東西放在櫃台上結帳,內褲只拿一件出來結帳,被告有跟結帳員交談,談什麼伊不清楚,結帳員有彎身下去數放在手推車之內褲,而因指甲油沒有感應磁條,只有條碼,所以雖未結帳,也不會發出聲響云云,茲查被告既願將礦泉水、優酪乳、牛奶等較重商品親自提上結帳櫃台,又何以竟單獨刻意將重量較輕之內褲留置購物手推車內,並於收銀員藍明霞要求其將內褲全部拿上結帳櫃台時,復藉詞推託,致收銀員藍明霞不得不彎腰至手推車內點數,此顯係被告因將上揭指甲油一瓶藏放於內褲間,其本無結帳之意,因而於收銀員藍明霞要求其將全部內褲拿上結帳櫃台時,藉詞推託,而查被告趁機將指甲油藏放於男用內褲間隙時,適為該超市現場監視員乙○○在旁發現,並一路跟踪至結帳櫃台,被告果刻意未將內褲全部拿上結帳櫃台結帳,致藏放於內褲間隙之指甲油未為結帳,並由被告乘機連同內褲放入購物袋內帶走,惟隨即為證人乙○○攔阻告知有一瓶指甲油未結帳,並終在放置內褲之購物袋內發現該未結帳之指甲油,而依證人即該板橋家樂福超市安全人員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家樂福公司已經任職七年了,客人有什麼特殊的行為伊會做判斷,不會隨便去誣賴,並且總公司給渠等的指示是:寧可錯放一百,不可錯放一人云云,且查家樂福公司為顧及營運及自身商譽,當無置誣告之民、刑事責任於不顧,而放任職員任意指摘顧客,而致消費者怯步之理,是綜上所述,被告故將指甲油一瓶藏放於男性內褲間隙內,並於結帳時藉詞推託將全部內褲拿上結帳櫃台,以免所藏放之指甲油滑出,其顯無欲就該指甲油結帳之意甚明,被告具有竊取該指甲油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竊取該指甲油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輕微,惟被告犯後一再矢口狡賴,不知反省其所為,且以匿名方式於網際網路上以電子郵政傳布不實情節指摘家樂福公司,損害該公司商譽,依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前揭之刑,實難認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