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甲○○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侯敏賢所提出玖盈公司之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以及玖盈公司明細分類帳以觀,玖盈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丙○○帳戶,用以支付向葆聯公司購買該電腦之價金,則對被告二人於十三日即已取得現金貨款,然於十四日向告訴人定電腦時卻對告訴人隱瞞此一事實,且被告二人明知已取得本件貨物之現金,卻未將該款項匯入葆聯公司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是被告二人於定貨時,即無給付貨款之意甚明,又據被告甲○○稱:「玖盈是匯到我太太的帳戶」、「(一八○萬)付到三月十五日的億康,四一○萬那筆,那是萬聯華銀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七十五頁),萬聯公司與葆聯公司為二個獨立之法人,被告二人如何能擅自將葆聯公司所有資金無故匯入萬聯公司運用?且被告二人將玖盈公司所有款項匯入被告丙○○個人帳戶,益徵被告等無欲將款項給付與告訴人甚明,是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進貨時,即有詐欺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四、經查:據被告甲○○於本院所陳:「三月十五日我們公司確實有跳票,但是當天我們公司還付了四百多萬的貨款我有提出明細附卷,部分存款不足,就是有糾紛的群光公司,該公司八十九年底關廠,我是他的代理商,所以因為週轉的關係才跳票,只有一張群光公司的票跳票。三月十四日的提貨是因為我與包先生八十八年底到八十九年二月初開始交貨,陸陸續續中的其中一筆,這是連續性的交易,只是因為交易條件我們都會協商,三月十四日的交易並非臨時起意的,三月十四日去提貨是因為我承諾過要給下游廠商貨物,因為群光公司要關廠,包先生是業務主管負責裡面庫存,所以他介紹告訴人中是有限公司與我們交易...」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所陳:「(被告八十八年底與你交易?)是,接洽的人一直是我...」「(第一筆就退票了?)這個交易是一批一批談的,不是連續好幾批談的,前面幾批二百多萬都沒問題,直到三月中以後跳票...」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陳三月十四日與中是公司之交易並非臨時起意,而係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本案發生前一直均與告訴代理人乙○○有交易關係,而被告等亦均能如期付款,佐以被告二人之萬聯公司之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尚有存入以及支出四百一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記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益徵被告等僅係因一時週轉不靈而致本案發生,並非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二人與中是公司交易之始即有不為付款之打算。次查關於葆聯公司取得玖盈公司貨款部分,被告甲○○係稱:「...玖盈是匯到我太太的帳戶」、「(一八○萬款項如何處理?)...我付到三月十五日的億康,四一○萬那筆,那是萬聯華銀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七十五頁),另經向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查詢萬聯公司之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存入四百一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來源,據覆該款項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來自 陳素真 二百一十九萬元(支票)、葆聯公司自其帳戶提款之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取款單)、丙○○自其帳戶提款之一百八十萬元(取款單),均存入萬聯公司之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回函及所附原始憑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0七頁),另被告二人之萬聯公司與懿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康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均有往來,且往來金額最高達四百萬餘元等情,亦有懿康公司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足見被告二人將自中是公司所購得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玖盈公司,所取得之價款一百八十萬元,係用以支付向懿康公司採購之貨款,則依照被告二人處理款項之情形以觀,亦應係用以維持公司之運作,則縱被告二人未將玖盈公司用以支付購買電腦之款項,匯入葆聯公司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此無乃被告二人經營公司所為資金調度上之考量,尚難因此推定被告二人即有無欲支付價金之圖謀,從而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存有給付價金之民事上爭執,此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以被告單純未履行債務,逕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交易之始即有詐欺之故意,遽令負詐欺罪責,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