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被聲明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九十一年度執更助丁字第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擄人勒贖罪,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重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復因同一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五號、本院以七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在案,茲因感訓處分先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先執行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借提執行同一案件之擄人勒贖罪徒刑,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感訓處分計執行八月又九日,刑事部分執行五年八月十三日,假釋期間為六年九月十七日,其感訓處分未執行部分亦因修正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同一刑事案件執行已逾五年,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感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免予感訓處分執行。聲請人在假釋期間,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同一案件再受裁定感訓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前案擄人勒贖之假釋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執更助丁字第三五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六年九月十七日。惟檢察官上述指揮執行書漏未折抵聲明人前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被留置警局,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至同年十月九日始執行刑事部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八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經查,本件聲明人以所犯擄人勒贖罪之同一案件經受感訓處分確定,已實際執行感訓處分二五三日,請求折抵本院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擄人勒贖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之殘餘刑期,業經原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檢茂隱九十一執聲他字第一八五○號函復以:台端就本署八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一五七號盜匪案假釋殘刑聲請感訓處分折抵刑期,依據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即指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裁定之感訓處分已執行完畢部分,不適用相互折抵之規定。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本件聲明人應係以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感訓處分折抵刑事處分之執行不當,據以聲明異議,合先說明。
三、按刑事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乃依國家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裁判之執行,係屬廣義刑事訴訟法之最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乃程序從新原則。而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既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屬於廣義刑事訴訟法之範圍,自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從而,受感訓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係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無論先執行者為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固均以先執行者之日數折抵後執行者之期間,再折抵後剩餘之之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惟依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適用之。」此乃程序從新之重申。準此,則對於法律修正後仍存在之感訓處分,自得依現行法律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刑期折抵,然對於法律修正前已執行完畢之感訓處分,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外,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縱因同一事實,將受刑人分別受感訓處分及刑事處分,然該感訓處分既已於檢肅流氓條例修正前執行完畢而消滅,縱然刑事處分未執行完畢,依從新原則,該感訓處分已執行完畢之日數自不能溯及既往而與刑事處分尚未執行之日數折抵,否則即有違裁判安定性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要求。本件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之同一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因感訓處分先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開始執行(自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留置)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執行感訓處分。其感訓處分未執行部分,亦因修正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同一刑事案件執行已逾五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感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免予感訓處分執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感訓案卷屬實,並經前揭八十四年度感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載明在卷。依此,則受刑人上開感訓處分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公布前已執行完畢甚明,依上說明,自不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得相互折抵之規定。檢察官據此駁回其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折抵刑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